給付票款112年度雄簡字第8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824號
原 告 吳佳霖


被 告 李偉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偉廷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16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及假執行聲請顯難認為合法,均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