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簡字第8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828號
原 告 李晨嫣
被 告 謝尚珉

方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謝尚
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方振隆給付3萬元,合計
應給付原告1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未據原告
繳納。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112年度雄補字第200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11
年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迄未繳納,
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
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