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簡字第8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832號
原 告 賀小利
被 告 蘇士方
曾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士芳提供其所有之臺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手
法,詐欺原告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65,000元至系爭帳
戶,經被告蘇士芳全數提領後,再轉交予被告曾國書。惟原
告與被告均不認識,亦無生意往來,其二人領取原告上開匯
款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告
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民事訴訟法並
無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合先敘明。而被告均係設籍於新竹市
北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
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