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簡字第8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38號
原 告 郭培利


訴訟代理人 郭寶鈞
被 告 侯秉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06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4,209元及自民國(下
同)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
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間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元大商
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元大銀行
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寄送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小雲」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小雲」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
月29日19時許,佯裝網路商城及銀行客服人員,以撥打電話
予伊並向其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因有問題造成分期付款要
求伊須前往ATM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0萬4,209元至被告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被告因上開不法侵害伊之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判決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足見,被告之上
開不法侵害行為,與伊所受10萬4,209元損害間,顯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受損之10萬4,209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就其中被告所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判處,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
所指前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
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相
關資料(含提款卡、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
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後,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相關資料,遂遭
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取得原告所匯款項,凡此均足認被告提供
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幫助該詐
騙集團成員為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該詐騙集團
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10萬4,209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12日送達
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本件為寄存送達),則原告就前揭
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4,209元,及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9月29日19時25分許 4萬9,123元 2 110年9月29日19時28分許 4萬9,987元 3 110年9月29日19時30分許 5,099元 合計金額 10萬4,2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