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簡字第8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850號
原 告 戴東彬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再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
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
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戴宏明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得
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查,被繼承人戴宏明已於
民國111年8月13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112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6號卷第41頁),是被繼承人戴宏明得向被告
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即屬戴宏明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
承,而本件戴宏明之法定繼承人除原告戴東彬外,尚有訴外
人戴吉雄、戴素娥等2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
前揭說明,應由全體繼承人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則
原告戴東彬單獨一人起訴,自非適法。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具狀陳報戴吉雄、戴秀娥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
戴吉雄、戴秀娥並應於陳報狀簽章)。如逾期未追加原告,
即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112年度雄簡字第850號
原 告 戴東彬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再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
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
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戴宏明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得
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查,被繼承人戴宏明已於
民國111年8月13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112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6號卷第41頁),是被繼承人戴宏明得向被告
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即屬戴宏明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
承,而本件戴宏明之法定繼承人除原告戴東彬外,尚有訴外
人戴吉雄、戴素娥等2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
前揭說明,應由全體繼承人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則
原告戴東彬單獨一人起訴,自非適法。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具狀陳報戴吉雄、戴秀娥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
戴吉雄、戴秀娥並應於陳報狀簽章)。如逾期未追加原告,
即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