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雄簡字第8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周松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一零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零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
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
六八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一
零年七月十九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三六計算之違約金。
另自民國一一零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零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肆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被
告應按期攤還本息,若有遲延不繳款情事,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延滯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應依週年利率10%計算;超過6
個月者應依週年利率20%給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
4年2月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85,904元之本金
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向富邦銀行申請現金卡,
借款最高限額80萬元,約定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延滯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應
依週年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應依週年利率20%給付違
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2月2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原告45,149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嗣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合併,
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暨經濟
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影本、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現
金卡融資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繳款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
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還款數額、利息、違約金及債權
讓與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故原
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貸款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