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簡字第8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874號
原 告 洪珮慈
被 告 黃玲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
二、本件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
繳,此裁定已於112年4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
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
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112年度雄簡字第874號
原 告 洪珮慈
被 告 黃玲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
二、本件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
繳,此裁定已於112年4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
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
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