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簡字第9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10號
原 告 王程筠
被 告 陳威德
陳宜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921號
),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為成員至少有綽號「小新」、「
悟空」、「LA」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一員,被告乙○○並招募少年李○
峰、李○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組織擔
任車手工作,渠等與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110年3月26日晚間
撥打電話與原告,假冒台中沐浴、風華酒店人員、中國信託
行員,佯稱系統錯誤會對原告帳戶扣款為由,致原告陷於錯
誤。分別於110年3月26日晚間6時13、15、23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89,95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另於110年3月26日下午5時43、45分,共匯款199,972元
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
9,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03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83
號、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4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在案,復有兩造於前揭刑事案件中所
為之陳述可參,此均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
記載原告上開主張及證據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13頁),又原告主張之
事實,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28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9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112年度雄簡字第910號
原 告 王程筠
被 告 陳威德
陳宜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921號
),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為成員至少有綽號「小新」、「
悟空」、「LA」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一員,被告乙○○並招募少年李○
峰、李○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組織擔
任車手工作,渠等與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110年3月26日晚間
撥打電話與原告,假冒台中沐浴、風華酒店人員、中國信託
行員,佯稱系統錯誤會對原告帳戶扣款為由,致原告陷於錯
誤。分別於110年3月26日晚間6時13、15、23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89,95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另於110年3月26日下午5時43、45分,共匯款199,972元
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
9,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03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83
號、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4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在案,復有兩造於前揭刑事案件中所
為之陳述可參,此均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
記載原告上開主張及證據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13頁),又原告主張之
事實,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28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9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