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簡字第9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45號
原 告 邱鈺芷
被 告 黃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
與復興一路口欲右轉時,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上開事項,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致雙方均閃避不及而發
生擦撞,使原告當場摔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
髋部挫傷、及脞側膝部擦傷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177,652元:㈠系爭機車修理費6,250元。㈡醫療及交
通費用24,550元。㈢工作損失3,102元。㈢精神慰撫金15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652元(合計183,902元,僅請求部分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表、照片、行照、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
發票、月薪薪資單等資料,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
卷內資料,綜合相關事證,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如下:
㈠系爭機車修車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
爭車輛受損後,經估價修復費用為6,250元,有估價單附卷
可參。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03頁),惟未區分
零件與工資費用各多少元,是上開修理費用全部以零件計算
。又系爭機車為102年11月發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9頁),至111年6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超過3
年,使用已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
費用為6,2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25元。是
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6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㈡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24,550元乙節,業據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統票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
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及交通費用24,550元,自屬有據。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請假,受有工作損失3,102元乙節,據其提出
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7頁),該薪資單記載原告因請假
遭扣薪3,1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00元,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原告原告因本事故受有上述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
元,洵屬有據。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8,275元(計算
式:修車費用625元+醫療及交通費用24,550元+工作損失
3,1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78,275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34,275元,
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其轉帳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
),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將該等金額扣除,故原告尚得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44,000元(78,275 -34,275元=44,000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112年度雄簡字第945號
原 告 邱鈺芷
被 告 黃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
與復興一路口欲右轉時,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上開事項,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致雙方均閃避不及而發
生擦撞,使原告當場摔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
髋部挫傷、及脞側膝部擦傷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177,652元:㈠系爭機車修理費6,250元。㈡醫療及交
通費用24,550元。㈢工作損失3,102元。㈢精神慰撫金15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652元(合計183,902元,僅請求部分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表、照片、行照、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
發票、月薪薪資單等資料,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
卷內資料,綜合相關事證,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如下:
㈠系爭機車修車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
爭車輛受損後,經估價修復費用為6,250元,有估價單附卷
可參。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03頁),惟未區分
零件與工資費用各多少元,是上開修理費用全部以零件計算
。又系爭機車為102年11月發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9頁),至111年6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超過3
年,使用已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
費用為6,2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25元。是
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6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㈡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24,550元乙節,業據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統票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
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及交通費用24,550元,自屬有據。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請假,受有工作損失3,102元乙節,據其提出
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7頁),該薪資單記載原告因請假
遭扣薪3,1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00元,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原告原告因本事故受有上述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
元,洵屬有據。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8,275元(計算
式:修車費用625元+醫療及交通費用24,550元+工作損失
3,1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78,275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34,275元,
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其轉帳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
),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將該等金額扣除,故原告尚得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44,000元(78,275 -34,275元=44,000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