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簡字第9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9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被 告 李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北簡字第3628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
00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
費款全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倘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付
款額或遲延繳款,應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
7-1條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0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
5萬6,98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㈡被
告前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使用,借款額度最高為
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經
中國信託銀行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
.2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
0年12月16日起即未繳款,尚有本金13萬8,901元及利息未為
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伊公司因收購而受讓中國
信託銀行上開第㈠、㈡項債權,並已於100年12月16日在台灣
新生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而本件原告僅各請
求信用卡債權5萬元、現金卡債權6萬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利息,其餘部分將不另起訴請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公告報紙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3628號卷第9至51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