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簡字第9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9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被 告 李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
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零捌元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若有消費帳款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
清,餘款自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6,10
8 元及利息。又大眾銀行已於民國107 年1 月 1 日與原告合併
,由原告行使負擔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約定條款、催收帳務資料、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
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112年度雄簡字第99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被 告 李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
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零捌元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若有消費帳款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
清,餘款自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6,10
8 元及利息。又大眾銀行已於民國107 年1 月 1 日與原告合併
,由原告行使負擔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約定條款、催收帳務資料、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
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