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異議之訴112年度雄簡字第9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94號
原 告 趙偉雄
訴訟代理人 張盛喜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林暄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
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
有本院110年司票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
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對係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
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
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趙志皓、趙文廣共同
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9年2月20日、到期日為110年1月20日
、面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據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
票字第1228號裁定准許。惟伊沒簽發系爭本票,且不知悉系
爭本票內容,故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趙志浩前向被告辦理汽車抵押貸款時,乃
邀同原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而以發票人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以資擔保,被告曾委由公司職員即訴外人許振國負責對保
,有錄影存證,故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
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固應由票據
債權人先負舉證之責。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097號判決、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立之事實,業據被告
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等件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勘
驗對保光碟,被告職員有詢問原告身分證資料及詢問原告契
約書上之本票及授權書是否為其親簽,原告自己回答身分證
字號及承認上開書證為其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足見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親簽。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
之簽名係原告所為,已為適當之證明。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非其所簽發,其不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云云,舉證不足,為
不可採。另原告自承有高職學歷,且有工作經驗,其知悉係
係為趙志浩擔任保證人等語,是原告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
自得解為其已理解該簽名之法律效果,故原告主張不知道系
爭本票內容,實難採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0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