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2年度雄補字第10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002號
原 告 王婉仙
被 告 鄭欣輝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
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
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參照)
。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
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另租金請求尚非返還
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價額(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
事裁定參照)。又斟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
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自較一般建築物建造單價乘以房屋折舊率抑
或課稅現值,更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二、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準。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
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252,1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新興分處民國112年6月2日函附系爭房屋112年房屋稅課稅明
細表為憑。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於112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7,071元、總面積
為6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0;另坐落之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12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79,000元、總面積為1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
740(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等節,亦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89
8,056元【計算式:(57,071元×678平方公尺×10/10000)+
(79,000元×147平方公尺×740/10000)=898,056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結果為1,150,156元(計算式:252,100元+898
,056元=1,150,156元),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
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21.9%(計算式:252,100元÷1,150,156
元=21.92%)。又系爭房屋於72年6月建築完成,建物分層為
1、2層及陽台與騎樓,總面積為102.8平方公尺(約31.1坪)
,有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與系爭房屋相鄰、同區段之明德街120號房屋(72年6月建
築完成、建物分層為1、2層及陽台與騎樓、交易面積32.53
坪),於108年3月13日交易價額為6,680,000元,有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該房屋與
系爭房屋之客觀條件相當,應可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
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是以該交易價額6,680,000作為認定
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
之比例21.92%,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
價額約為1,464,256元(計算式:6,680,000元×21.92%=1,46
4,256元,此計算式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66
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故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4,256元。
(二)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規定,屬於附帶請求,不
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4,25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553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陳家宏
112年度雄補字第1002號
原 告 王婉仙
被 告 鄭欣輝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
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
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參照)
。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
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另租金請求尚非返還
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價額(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
事裁定參照)。又斟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
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自較一般建築物建造單價乘以房屋折舊率抑
或課稅現值,更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二、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準。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
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252,1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新興分處民國112年6月2日函附系爭房屋112年房屋稅課稅明
細表為憑。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於112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7,071元、總面積
為6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0;另坐落之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12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79,000元、總面積為1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
740(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等節,亦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89
8,056元【計算式:(57,071元×678平方公尺×10/10000)+
(79,000元×147平方公尺×740/10000)=898,056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結果為1,150,156元(計算式:252,100元+898
,056元=1,150,156元),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
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21.9%(計算式:252,100元÷1,150,156
元=21.92%)。又系爭房屋於72年6月建築完成,建物分層為
1、2層及陽台與騎樓,總面積為102.8平方公尺(約31.1坪)
,有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與系爭房屋相鄰、同區段之明德街120號房屋(72年6月建
築完成、建物分層為1、2層及陽台與騎樓、交易面積32.53
坪),於108年3月13日交易價額為6,680,000元,有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該房屋與
系爭房屋之客觀條件相當,應可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
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是以該交易價額6,680,000作為認定
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
之比例21.92%,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
價額約為1,464,256元(計算式:6,680,000元×21.92%=1,46
4,256元,此計算式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66
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故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4,256元。
(二)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規定,屬於附帶請求,不
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4,25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553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