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補字第10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013號
原 告 呂昭慧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順豐速運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次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伊向中國WANZAMGOK公司訂購一支「
冰透粉晶手鐲59MM玫瑰水晶芙蓉冰飄石英石手鐲」(下稱系
爭商品),於2023年4月30日付清款項,出賣人並於同年5月
1日通知原告系爭商品已交由被告運送,被告並通知原告將
於同年5月8日派送系爭商品到府,詎迄今原告均未收受系爭
商品,且未再接獲被告派送系爭商品通知。原告已向警察機
關申報包裹遺失,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包
裹損失等語。惟,原告未於起訴狀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
(請求權基礎)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具體請求之金額)
,致無從認定訴訟標的之金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多少金額)、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
,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即新臺幣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補繳裁
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