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補字第10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013號
原 告 呂昭慧
被 告 台灣順豐速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主張伊向中國WANZAMGOK公司訂購一支「冰透粉晶手鐲59M
M玫瑰水晶芙蓉冰飄石英石手鐲」(下稱系爭商品),出賣人已
將系爭商品交由被告運送,被告竟未將系爭商品派送予原告,原
告已向警察機關申報包裹遺失,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包裹損失等
語。惟原告未於起訴狀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
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具體請求之金額),前經本院於112年6
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多少金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請求權依據之法條),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14日送達原告,然據
原告民事補正狀仍未陳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致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陷於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
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
同)1,650,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