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2年度雄補字第10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024號
原 告 黃偉誌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甄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項前
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
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
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
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又
租金等相關費用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道路000 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然其未提出
相關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或不動產仲介業者出具之價格
評估報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陳報系爭房屋相關交易價額資料,俾核定裁
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
狀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
650,000 元定之,再加計聲明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租
金96,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46,00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325元,至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
其價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