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補字第1029號
原 告 陳柏堯 送達處所:高雄○○○00000○○○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一流、張汶蓁、台慶不動產鼎金鼎力店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居間、委任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33,000元、房價損
失及房屋修繕費用等,惟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記載房價損失及
房屋修繕費用請求金額若干,或原告因訴之聲明可獲利益為
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房價損失及房屋修繕費用若干(請分
別針對房價損失、房屋修繕費用各陳報具體金額),並檢附
相關估價單、證據,或原告因訴之聲明第1項可獲得之利益
價額,並釋明理由,俾核定該部分裁判費。倘原告逾期未能
陳報,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再加計服
務費133,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83,000元(即
1,650,000+133,000=1,783,000)。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一流、張汶蓁、台慶不動產鼎金鼎力店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居間、委任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33,000元、房價損
失及房屋修繕費用等,惟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記載房價損失及
房屋修繕費用請求金額若干,或原告因訴之聲明可獲利益為
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房價損失及房屋修繕費用若干(請分
別針對房價損失、房屋修繕費用各陳報具體金額),並檢附
相關估價單、證據,或原告因訴之聲明第1項可獲得之利益
價額,並釋明理由,俾核定該部分裁判費。倘原告逾期未能
陳報,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再加計服
務費133,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83,000元(即
1,650,000+133,000=1,783,000)。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