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112年度雄補字第10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031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王郁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郁萱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 第
1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租金、管理費請求並非遷讓房屋
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共45,500元,及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26,000元,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陳報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95,400元,加計
積欠之租金45,500元為斷,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
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40,900元(計算式:195,400元+45,500元=240,9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112年度雄補字第1031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王郁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郁萱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 第
1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租金、管理費請求並非遷讓房屋
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共45,500元,及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26,000元,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陳報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95,400元,加計
積欠之租金45,500元為斷,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
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40,900元(計算式:195,400元+45,500元=240,9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