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2年度雄補字第10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048號
原 告 趙韻玲

被 告 才扶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才扶德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租金、管理
費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共33,600元,及自租約終止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
5,6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
「2樓」價額,加計積欠之租金33,600元為準,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10日內向本院陳報系爭房屋建物謄本(2樓建築面積及起訴
時市場價格),俾核定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