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補字第10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086號
原 告 葉奕辰
被 告 薛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5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33,932元等語。查被告住所地
在新竹縣竹東鎮,有公路監理車籍查詢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
位於高雄市甲仙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依前開規定,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就本件俱有管轄權,本
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本院
審酌被告之住居地雖在新竹縣,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在高
雄市甲仙區,證據之調取以侵權行為發生地較為便利,故認
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較為適宜,爰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