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補字第3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39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媖淑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李佩綺即晶鑽電
訊企業行等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
0,74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
請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92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112年度雄補字第39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媖淑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李佩綺即晶鑽電
訊企業行等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
0,74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
請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92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