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2年度雄補字第4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493號
原 告 林沛縈
訴訟代理人 劉瑞謀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朱旺財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
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
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
報告。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然其未提出相關交易價額
資料(如:鑑價機構或不動產仲介業者出具之價格評估報告),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
本院陳報系爭房屋相關交易價額資料,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
能查報,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另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自109 年6
月起積欠租金34個月,合計達306,000 元,然於聲明第2 項前段
請求被告給付9,000 元,併請確認係僅為一部請求,或有更正該
項聲明之必要,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112年度雄補字第493號
原 告 林沛縈
訴訟代理人 劉瑞謀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朱旺財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
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
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
報告。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然其未提出相關交易價額
資料(如:鑑價機構或不動產仲介業者出具之價格評估報告),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
本院陳報系爭房屋相關交易價額資料,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
能查報,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另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自109 年6
月起積欠租金34個月,合計達306,000 元,然於聲明第2 項前段
請求被告給付9,000 元,併請確認係僅為一部請求,或有更正該
項聲明之必要,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