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112年度雄補字第5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531號
原 告 林國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簡秀里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
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
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
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
告。又租金等相關費用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
價額。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然其未提
出相關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或不動產仲介業者出具之價
格評估報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陳報系爭房屋相關交易價額資料,俾核定
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
之狀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
1,650,000 元定之,再加計聲明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
35,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85,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731元,至聲明第2 項後段,乃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不併算其價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112年度雄補字第531號
原 告 林國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簡秀里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
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
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
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
告。又租金等相關費用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
價額。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然其未提
出相關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或不動產仲介業者出具之價
格評估報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陳報系爭房屋相關交易價額資料,俾核定
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
之狀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
1,650,000 元定之,再加計聲明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
35,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85,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731元,至聲明第2 項後段,乃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不併算其價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