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補字第5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57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馮菀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3,538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8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
3,3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