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補字第5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58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芯瑜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
法應視為原告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
3,4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
3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9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112年度雄補字第58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芯瑜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
法應視為原告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
3,4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
3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9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