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2年度雄補字第5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593號
原 告 許惠卿
被 告 張嚴文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
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
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參照)
。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
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另租金請求尚非返還
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價額(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
事裁定參照)。又斟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
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自較一般建築物建造單價乘以房屋折舊率抑
或課稅現值,更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二、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準。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
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306,4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新興分處民國112年4月6日函附系爭房屋112年房屋稅籍證明
書為憑。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112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9,000元、總面積為60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30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
屋合稱系爭房地)等節,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此
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3,202,133元(計算式:79,000元×
608平方公尺×2/30=3,202,1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結果為
3,508,533元(計算式:306,400元+3,202,133元=3,508,533
元),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
為8.7%(計算式:306,400元÷3,508,533元=8.7%)。又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於109年7月14日交易價額為4,200,00
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是以前開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4,200,000元,乘以系爭
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8.7%,據以計算出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365,400元(計算式:4,2
00,000元×8.7%=365,400元,此計算式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
08年度上字第766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
裁定)。是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5,400元。
(二)另依原告112年4月11日聲明狀所載,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71,000元,因非屬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訴
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按月賠償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
規定,屬於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6,400元(計算式:365,4
00元+71,000元=43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