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補字第5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599號
原 告 徐志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及其住
所或居所之記載,並提出記載完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
權依據之法條)及其相對應之原因事實(包括請求金額分別為何
項目及各項目之金額為何暨其計算方式),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
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依前揭說明,自
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
三、再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內僅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萬元,並主張因被告疏失,致伊與第三人之租賃訴訟案
件受有損害等語,惟原告究係本於何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
為本件請求(即原告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係何法律規定或契
約約定),未見原告具體表明;另就本件原因事實部分,為
何被告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原告於起訴狀內亦未
有任何敘明,揆諸前揭規定,難認原告本件起訴已具備法定
之必要程式,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本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就各
項請求權基礎分別對應之具體金額及原因事實為特定並分別
詳列之,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112年度雄補字第599號
原 告 徐志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及其住
所或居所之記載,並提出記載完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
權依據之法條)及其相對應之原因事實(包括請求金額分別為何
項目及各項目之金額為何暨其計算方式),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
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依前揭說明,自
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
三、再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內僅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萬元,並主張因被告疏失,致伊與第三人之租賃訴訟案
件受有損害等語,惟原告究係本於何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
為本件請求(即原告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係何法律規定或契
約約定),未見原告具體表明;另就本件原因事實部分,為
何被告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原告於起訴狀內亦未
有任何敘明,揆諸前揭規定,難認原告本件起訴已具備法定
之必要程式,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本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就各
項請求權基礎分別對應之具體金額及原因事實為特定並分別
詳列之,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