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2年度雄補字第6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604號
原 告 蘇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珮甄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
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
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
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
、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又租金等相關費用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
額。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
市○鎮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
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然其
未提出相關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或不動產仲介業者出具
之價格評估報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陳報系爭房屋相關交易價額資料,俾
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
核定之狀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
同)1,650,000 元定之,再加計聲明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已
屆期租金28,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78,0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至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
不併算其價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112年度雄補字第604號
原 告 蘇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珮甄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
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
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
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
、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又租金等相關費用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
額。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
市○鎮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
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然其
未提出相關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或不動產仲介業者出具
之價格評估報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陳報系爭房屋相關交易價額資料,俾
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
核定之狀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
同)1,650,000 元定之,再加計聲明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已
屆期租金28,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78,0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至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
不併算其價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