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補字第6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676號
原 告 林冠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國瑋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
未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致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
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112年度雄補字第676號
原 告 林冠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國瑋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
未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致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
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