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2年度雄補字第7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785號
原 告 蔡莉穎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淑櫻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
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
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
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
告。又租金等相關費用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
價額。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路000 巷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然其未提出相關交
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或不動產仲介業者出具之價格評估報
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陳報系爭房屋相關交易價額資料,俾核定裁判費,倘
原告未能查報,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另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迄
111 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租金195,000 元,加計112 年1 月1 日
起至112 年3 月7 日止之租金,合計達217,333 元,然於聲明第
2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90,000元,併請確認係僅為一部請求,
或有更正該項聲明之必要,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