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補字第7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791號
原 告 曹韻梅
訴訟代理人 張思國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第一行關於「被告李宗孝」之記載,應更
正為「被告李宗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