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補字第8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847號
原 告 賴燕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姓名、年籍、住址均不詳)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未載明被告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難以確定被告身份、
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又原告起訴未具體
表明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依原告所述知
悉其訴之聲明、本件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年籍、住址及原因事實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