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112年度雄補字第8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8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孫嘉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博方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
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248 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弄00號房屋暨地上物(合計占用面積10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遭占
用面積之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11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10
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200 元。至原告聲明第2 項、第3 項乃屬附帶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112年度雄補字第8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孫嘉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博方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
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248 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弄00號房屋暨地上物(合計占用面積10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遭占
用面積之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11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10
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200 元。至原告聲明第2 項、第3 項乃屬附帶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