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春榮

謝陳碧鳳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宋建昌

邱增維

林穎寬

居嘉義縣○○鎮○○路000號(陳明送達地址)
沈文傑

阮芷嵐
住○○市○○區○○里○○路000巷00號0樓之0
曾涪羚

唐道本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5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因上訴人為本案直接被害人
,於法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審判決竟認上訴人並非
直接被害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縱然如此,
也不能直接駁回,應移由民事庭另行處理。為此聲明不服,
請求廢棄原判決,求為判決如於原審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宋建昌部分:引用其在刑事案件之陳述,上訴人係
受他人推薦加入AMT公司,與其並無關聯,其亦同受AMT公司
負責人侯圓滿欺騙,將畢生積蓄全數投入,現已遭判刑,對
於上訴人之損失同感悲憤,惟因上訴人僅屬間接被害人,要
非本件犯罪直接被害人,不得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
判決將其訴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並無違誤,請求駁回
其上訴等語。
㈡、被上訴人阮芷嵐部分:引用其在刑事案件之陳述,其無違反
銀行法、公司法犯行之侵權行為事實,且縱認其犯罪屬實,
上訴人亦非由其招攬,況上訴人僅屬間接被害人,要非本件
犯罪直接被害人,不得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判決將
其訴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並無違誤,請求駁回其上訴
等語。
㈢、被上訴人曾涪羚、唐道本部分:引用其等在刑事案件之陳述
,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上訴人僅屬間接被害人,
要非本件犯罪直接被害人,不得對其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原審判決將其訴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並無違誤,請
求駁回其上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
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
至明。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
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
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
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
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
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附字
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台抗字第143號民事裁
定、106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109年台抗字第157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外國
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
境內經營業務。」,則係為便於行政機關管理、監督外國公
司所為之規範,以維護我國經濟秩序,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
犯罪。
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阮芷嵐、曾涪
羚、唐道本(下稱被上訴人宋建昌等7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後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以及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條第2項之非法
以外國公司名義營業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後,經被上訴人宋建
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阮芷嵐等5人提起上訴,且
經檢察官對被告曾涪羚、唐道本提起上訴及就被告邱增維、
沈文傑移送併辦,業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09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不及於其他罪名,此有
起訴書及本案刑事判決可參。
㈡、被上訴人宋建昌等7人所犯(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業罪,所侵害者係
為維護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國家法益,上訴人縱因此項犯
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是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宋建昌等7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上訴人雖主張若認其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亦應移
由民事庭另行處理等語,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
,得依聲請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審理者,僅限於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既應以不
合法駁回,本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況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
聲請移送該管法院之民事庭,亦無類推適用該條規範之餘地
(參照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56號判例意旨);是以,上訴
人主張其訴應移由民事庭審理,亦無理由。
㈢、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求
為判決如於原審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