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1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銘
指定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預見「彩虹惡魔橘子」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2日11時35分許,利用通
訊軟體「微信」(WeChat)聊天室,刊登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
之訊息,經陳○頤(91年12月生,嗣於109年6月13日死亡)於
同日13時許,以微信聯繫甲○○,雙方達成由甲○○以總價新臺
幣(下同)2,000元,販賣上述毒品咖啡包5包予陳○頤之合意
,甲○○即於同日13時51分許,攜帶上述「彩虹惡魔橘子」毒
品咖啡包5包,前往約定地點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與林森
四路口「永慶不動產高雄中華林森加盟店」旁見面交易,因
陳○頤表示身上現金不足,要求賒欠價金,甲○○當場拒絕而
未交付毒品,致未完成交易,而止於未遂。嗣因陳○頤於翌(
13)日6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汽車
旅館房間內另因施用其他毒品過量而死亡,經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之情形,作為
證據使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上述時間地點,以總價2,000元,販賣「彩虹惡魔
橘子」包裝而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陳○
頤未遂等情,已經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警二卷第11、15至16、18至19頁;偵緝卷第21至
22頁;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58頁),並有被告與陳○頤
微信對話截圖、永慶不動產高雄中華林森加盟店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為證(警二卷第43至47頁、原審卷第39至47頁)。
被告歷次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係以總價1,000元,販賣並
交付「銀色包裝」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PMMA」(副甲氧基
甲基安非他命,即MMA之異構物)、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
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Nitrazepam)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陳○頤,陳○頤
並隨即在另案被告鄭宗鑫(另案判決確定)所駕駛之白牌車
(以自用小客車違規營業載客)上施用完畢,並與鄭宗鑫投
宿上址「○○○○○」汽車旅館同一房間。翌日(109年6月13日)5
時45分許,鄭宗鑫獨自駕車外出將陳○頤施用上述銀色毒品
咖啡包後之殘渣袋4包、使用吸管1支及紙杯1個,丟棄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垃圾桶,再於同日6時16
分返回旅館房間,發覺陳○頤已因施用毒品過量而意外死亡
。惟查:
⒈購毒者陳○頤於109年6月12日10時44分許,以微信向白牌車司
機鄭宗鑫叫車,對話內容顯示陳○頤表示「我不知道錢夠不
夠」,鄭宗鑫回稱「妳認為我會那麼不通人情嗎」、「之前
的100我也沒跟妳要過啊」(相卷第57至59頁),已表明身
上現金不足支付車資,先前尚欠車資100元。而鄭宗鑫於當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仁愛路某OK超商前,搭載陳
○頤上車;陳○頤於13時許,以微信向被告聯絡購毒;鄭宗鑫
於13時51分許,搭載陳○頤抵達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與林
森四路口之「永慶不動產高雄中華林森加盟店」前,由陳○
頤獨自下車與被告見面後返回車上,由鄭宗鑫載往上址「○○
○○○」汽車旅館,2人同宿一房。迄翌(13)日5時45分許,鄭
宗鑫獨自駕車暫離,並於6時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
路289號「7-11超商」,將銀色毒品咖啡包殘渣袋4包、吸管
1支、紙杯1個丟棄在超商垃圾桶內;6時16分返回汽車旅館
房間後,隨即請櫃檯人員協助叫救護車,救護人員到場發現
陳○頤已死亡多時。經通報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帶同鄭宗鑫至上址「7-11超商」,從垃圾桶中取出上述銀色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吸管及紙杯扣案,送鑑結果:銀色毒品
咖啡包殘渣袋及紙杯均檢出第二級毒品「PMMA」、第三級毒
品「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及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紙杯上印有「華納不只
是」字樣。經解剖鑑定陳○頤死因:「甲、多重藥物中毒。
乙、於血液、胃內容物及頭髮檢出PMMA、2-氟-去氯愷他命
、硝西泮、Methylone、Mephedrone、Ketamine、Eutylone
、Dibutylone等多種毒品。丙、濫用藥物。以死者頭髮6公
分分段檢查,除硝西泮外亦檢出以上藥物,若以1個月頭髮
增長1公分計算,研判6個月内有使用以上藥物,死亡方式為
意外」,即因施用毒品過量而死亡。鄭宗鑫驗尿結果亦檢出
「PMMA」、「2-氟-去氯愷他命」等情,為證人即另案被告
鄭宗鑫所自承(警一卷第4至6頁;警二卷第21至37、39至41
頁;相卷第93至95、211至215頁;偵二卷第46至49、96至10
0頁;原審卷第135至158頁),並有鄭宗鑫與陳○頤微信對話
截圖、鄭宗鑫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GPS紀錄圖、上述汽車旅館現場蒐證照片暨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上述7-11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鄭宗鑫
指認丟棄地點採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死亡現
場採證照片、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
所)109年9月15日109醫鑑字第1091101509號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陳○頤死因鑑定)、109年7月10日法醫毒字第1
09610425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血液及胃內容物等毒品化驗
)、109年8月12日法醫毒字第109610492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
(扣案銀色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及紙杯鑑定)、109年9月16日
法醫毒字第1096106073號毒物化學鑑定書(鄭宗鑫驗尿結果
)可證(警一卷第9至10頁;警二卷第53至107頁;相卷第55
至81、85至87、121至131、217至227、309至331、343頁;
偵二卷第第59至62、69至90、167頁;原審卷第353至355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係以總價1,000元,販賣並交
付「銀色毒品咖啡包」4包予陳○頤,無非以被告於微信聊天
室刊登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內容為「新品銀包、大高
雄、小本生意禁賒帳」等文字,證人鄭宗鑫指稱所丟棄之銀
色毒品咖啡包殘渣袋4包,即為其借款1,000元供陳○頤向被
告購買施用之毒品咖啡包,扣案上述殘渣袋經鑑定結果含有
第二級毒品「PMMA」、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及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與陳○頤經鑑定死因檢出之毒品成
分相同,為其論據。然而:
⑴被告於微信聊天室刊登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內容雖為
「新品銀包、大高雄、小本生意禁賒帳」等文字,此有被告
與陳○頤微信對話截圖為證(警二卷第45頁),然而被告自
警詢、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堅稱:伊實際上與陳○頤以微信
語音通話,雙方合意交易之毒品咖啡包為「彩虹惡魔橘子」
包裝之毒品咖啡包,而非「銀色毒品咖啡包」。伊依約攜帶
到場亦僅「彩虹惡魔橘子毒品咖啡包」5包,因陳○頤表示身
上現金不足,要求賒欠價金,經伊拒絕而未交付任何毒品咖
啡包。伊在微信聊天室刊登「新品銀包」訊息,是因當時流
行銀色包裝的毒品咖啡包,只是單純打廣告,實際上還是要
以當下的貨源為主,當時伊只有「彩虹惡魔橘子毒品咖啡包
」,也沒有與陳○頤完成交易,伊不知道陳○頤是從哪裡取得
「銀色毒品咖啡包」等語(警二卷第16、18頁;偵緝卷第22
頁;原審卷第57頁)。且依被告上述微信聊天室刊登之其他
訊息,其於109年6月13日5時7分、14時41分所刊登暗示販賣
毒品咖啡包之廣告,均為「彩虹惡魔橘子」圖示(警二卷第
47頁),且被告因另案於109年6月24日經警查獲所販賣之毒
品咖啡包確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彩虹惡魔橘子毒品
咖啡包」;依被告於另案供出毒品來源「陳俊倫」經警查獲
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同為上述成分之「彩虹惡魔橘子毒品
咖啡包」等情,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
9年度訴字第374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05號確定判決可
參(原審卷第99至106、113至123頁),被告並供稱本次販
賣予陳○頤之毒品咖啡包,即為與另案相同之「彩虹惡魔橘
子毒品咖啡包」。另依證人鄭宗鑫與陳○頤上述微信對話內
容,陳○頤於109年6月12日10時44分許,向鄭宗鑫叫車時已
表示身上現金不足支付車資,證人鄭宗鑫亦證稱陳○頤確未
支付車資,其2人投宿「○○○○○」汽車旅館費用1,600元亦係
鄭宗鑫所支付。陳○頤於投宿房間內死亡後,經警到場勘查
其身上竟僅有現金約300元,亦有上述刑案勘察報告暨現場
採證照片為憑(警二卷第79頁)。被告所辯其於當日13時51
分許,在上址「永慶不動產加盟店」旁,與陳○頤見面交易
毒品咖啡包時,因陳○頤表示身上現金不足以支付原先約定
價金2,000元而要求賒欠,遭其拒絕而未交付毒品等情,核
與陳○頤當時資力狀況相符,尚非無稽。
⑵反觀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宗鑫歷次證(供)詞,則有諸多前後
矛盾而不足採信之處:
①於109年6月13日第1次警詢時僅供稱:陳○頤於109年6月12日1
0時44分叫車,伊就到高雄市大寮區仁愛路某OK便利商店載
她,當時時間為12時許,在車上聊天過程中,她說她心情不
好,不想回家,但又想睡覺,所以伊跟陳○頤才前往汽車旅
館,途中陳○頤突然說要去找朋友,找完她朋友後即前往○○
汽車旅館等語(警二卷第25頁),並未提及陳○頤向其借錢
購買毒品咖啡包施用。
②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鄭宗鑫於109年6月13日5時45分獨
自駕車離開汽車旅館,前往上址7-11超商丟棄毒品咖啡包殘
渣袋及紙杯等物等情,證人鄭宗鑫始於109年6月13日警詢中
供稱:伊所丟棄之物係陳○頤在伊車上施用後之銀色毒品咖
啡包殘渣袋4包、紙杯1個及吸管1支。上述物品均係伊於6月
12日載陳○頤到汽車旅館前,先載她去中華路與林森路口找
她朋友,她回到車上時就從包包內拿出這個紙杯,將蜂蜜水
倒入攪拌後直接喝掉。陳○頤說是跟她朋友拿的東西,伊一
聽就知道是毒品咖啡包等語(警二卷第35至37頁),仍未提
及借錢予陳○頤購毒。
③於109年6月13日檢察官訊問及6月16日警詢中均稱:伊於109
年6月12日12時載到陳○頤後,陳○頤在車上打電話給朋友要
拿東西,然後就叫伊載她到中華五路與林森路口找朋友,抵
達後陳○頤獨自下車,伊留在車上等,不知道她去拿什麼東
西。陳○頤回來後就拿出一個紙杯,將她自己所帶的蜂蜜檸
檬水倒入攪拌,伊就知道她在施用毒品咖啡包。陳○頤喝完
後就將紙杯及毒品咖啡包殘渣袋放在伊車內杯架上,說她想
找地方休息,叫伊載她去汽車旅館,要伊借她錢,伊說伊身
上也只有1、2千元,只能找便宜的汽車旅館等語(相卷第93
至95、250至252頁),已明確證述陳○頤向伊借錢係為「投
宿汽車旅館」,並非在購毒前已向其借錢購毒。
④於109年7月26日警詢中陳稱:伊沒有借錢給陳○頤購買毒品咖
啡包,只有在入住汽車旅館時先代墊房間錢1,600元,因伊
當天身上只有約2,000元,無法借錢給陳○頤等語(相卷第21
5頁),更否認借錢給陳○頤購毒,僅有代墊房費。
⑤於109年12月2日警詢時,經員警告知被告聲稱因陳○頤現金不
足,故未交付毒品咖啡包予陳○頤時,鄭宗鑫即改稱:陳○頤
要下車去進行毒品交易前,有開口向伊借2,000元,但伊身
上沒有這麼多錢,所以只借給她1,000元云云(警二卷第40
至41頁);繼於110年5月13日偵查中證稱:陳○頤回來時,
從腰際拿出毒品咖啡包,伊當時瞄到是銀色咖啡包,就在車
上施用,伊於109年6月13日拿去7-11超商丟掉的那4包咖啡
包殘渣袋,就是陳○頤在6月12日買到的毒品咖啡包云云(偵
二卷第96至98頁);復於原審中證稱:陳○頤去找她朋友前1
0幾分鐘,跟伊借1,000元,等到陳○頤回來,伊就看到是銀
色毒品咖啡包,陳○頤在車上施用云云(原審卷第135至136
、144、148頁),翻供改稱陳○頤在購毒前先向伊借1,000元
,然後下車購得「銀色毒品咖啡包」4包,在車上施用後,
將殘渣袋4包、紙杯1個及吸管1支留在其車上,由伊於隔日
凌晨丟棄在上址7-11超商垃圾桶內,而經警方扣案云云。
⑶證人鄭宗鑫就其有無借款予陳○頤、其用途為何,供詞前後矛
盾,難以輕信;何況鄭宗鑫既稱其與陳○頤之間僅係司機與
乘客關係,陳○頤上次叫車距本次已有半年之久(警二卷第2
3、46頁),陳○頤先前尚欠車資100元,本次叫車時即已知
悉陳○頤無力支付車資,而鄭宗鑫身上只有2,000餘元,又須
為陳○頤墊付汽車旅館費用,陳○頤購毒又係全部供己施用,
而非與被告合購,被告明知陳○頤資力不足難以清償借款,
衡情豈有再借款1,000元予陳○頤購毒之理;且鄭宗鑫所稱陳
○頤以「1,000元購得毒品咖啡包4包」,核與被告及陳○頤微
信對話內容約定以「2,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顯然不
合比例(1,000元至多僅能購得2至3包);又稱陳○頤購得毒
品咖啡包4包後,回到車上即全部施用,並將所使用紙杯、
吸管及殘渣袋均留在車上云云,然而扣案紙杯上卻清楚印有
「○○○○○」字樣,顯係其2人所投宿汽車旅館用品,而非被告
或陳○頤原有之物;而一次施用4包毒品咖啡包,亦顯然不合
一般施用常情,所述借款1,000元供陳○頤向被告購買銀色毒
品咖啡包4包在車上施用,所丟棄之紙杯、吸管及銀色毒品
咖啡包殘渣袋,即為陳○頤向被告購得之毒品咖啡包云云,
均難採信。
⒊況且鄭宗鑫供稱其於本次搭載陳○頤之前,曾於102年6月12日
凌晨1時許,因開車精神不濟,停在三民區某路自己施用毒
品咖啡包1次,是我之前向綽號「阿祥」的人購買的等語(
偵一卷第22頁、原審卷第153頁);然而被告驗尿結果卻與
陳○頤血液、胃內容物及頭髮同樣檢出「PMMA」及「2-氟-去
氯愷他命」等毒品成分,自難排除陳○頤所施用之「銀色毒
品咖啡包」,與鄭宗鑫向「阿祥」購入施用之毒品咖啡包相
同,且鄭宗鑫長時間駕駛白牌車為業,為隨時提神而不僅購
入1包,並將一部分提供給陳○頤施用之可能。
㈢證人鄭宗鑫本身即為提供扣案銀色毒品咖啡包給陳○頤施用之
可能來源,且與陳○頤同車同房1天1夜,為陳○頤死亡前最後
單獨相處之人,更係最初發現陳○頤死亡者,其證詞又有上
述諸多前後矛盾、與卷證不符及違背經驗法則之可疑,自難
僅憑其具有上述瑕疵之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罪疑惟輕」(罪證有疑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證據
法則,應以被告歷次前後相符並與卷證相符之自白,及上述
足資補強其自白之卷證,認定被告所販賣為「彩虹惡魔橘子
毒品咖啡包」5包,因拒絕陳○頤賒欠價金,致未交付毒品,
而止於販賣未遂。
㈣被告已供稱所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進價約200餘元(原審卷第
406頁),約定以總價2,000元販賣5包予陳○頤(即每包售價
400元),顯然欲賺取價差以營利。又被告雖稱不知其所販
賣毒品咖啡包之詳細成分,但主觀上已知為毒品,不論實際
上為何種級別種類,仍然為賺取差價,而販賣予陳○頤未遂
,顯然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即使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
,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營利意圖及不確定故意而販賣甚明
。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項、
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
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內容如下:
⑴第4條第3項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併科罰金之
數額,由修正前之新臺幣「700萬元以下」,提高為「1,000
萬元以下」。
⑵第9條第1項增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者」,依各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⑶第9條第3項增訂「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⑷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審中自白之減刑
要件,由修正前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⒊被告雖於109年6月12日販賣上述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咖啡包予未成年人陳○頤未遂,但因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既尚未增訂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
及第3項「販賣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加重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均不得適用增訂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罪及加重其刑。
⒋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既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前段規定,均應
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論處及減刑。
㈡被告於微信聊天室刊登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與陳○頤達
成以2,0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5包之合意後,攜帶含有上述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惡魔橘子」咖啡包5包至約定地點見
面交易,因陳○頤要求賒欠價金遭拒,而未交付毒品,致未
完成交易,均如前述。被告就本件毒品咖啡包之交易,既有
要約、議價、磋商、看貨等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
並非僅止於預備階段。被告既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僅因拒絕
陳○頤賒欠價金,而未交付毒品,致未完成交易,自應依販
賣未遂罪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第三
級毒品逾法定數量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陳
○頤之行為,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容有未洽
,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補充告知罪名
(本院卷第96頁),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判。
四、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㈠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及4月,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原審108年度聲字第989號),於108年5月23日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於同年11月30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下稱前案)。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案
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證,本案則為販賣毒品,
兩案並無任何關聯,難認主觀上就販賣毒品有何特別惡性,
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尚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須
於量刑時就上述前科予以審酌。
㈡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加重其刑,亦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
⒈被告雖販賣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陳○頤未遂,但行
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尚未增訂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
成年人販賣毒品」及第3項「販賣混合2種以上毒品」加重其
刑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不得依上
述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1項規定以前,因販毒者
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之結構,販毒者尚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
,故成年人販賣毒品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
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審判中,均自白上述販毒未遂犯行,已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
被告雖於109年11月24日第一次警詢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
為「陳俊倫」,然陳俊倫在被告於本案供出毒品來源以前,
已因被告於販毒另案中供出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下稱楠梓分局)查獲;且被告供述陳俊倫販賣毒品咖啡包
予被告之時間「108年6月24日」,亦已在被告本案販賣毒品
咖啡包予陳○頤未遂之時間「108年6月12日」以後,經原審
向楠梓分局、三民第一分局查證屬實,並有原審111年2月11
日、111年2月14日電話紀錄、楠梓分局109年8月13日高市管
楠分偵字第10972624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29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判決可參
(原審卷第85至111、127頁)。被告於本案既未因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陳俊倫或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自不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㈥被告同時有2種法定減輕事由(未遂犯及偵審自白),應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本件販毒尚未著手,僅止於「預備階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復無處罰預備販賣毒品之明文,因而諭知被告
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甚至危及生命,並可能為獲毒品解癮,而為各類犯罪,
對治安造成潛在風險,販賣毒品危害個人及社會,而為法律
所嚴禁,仍為賺取差額營利,無視法律禁令,在微信聊天室
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著手販賣上述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予當時年僅17歲之陳○頤,惡性相對嚴重,又曾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證等前科,素行欠佳;惟兼衡被告因
拒絕陳○頤賒欠價金,而未交付毒品,尚非造成陳○頤吸毒過
量死亡之原因,情節相對較輕,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犯罪當時年僅22歲(現25歲),自述學歷高中畢業,職
業水電工(原審卷第408頁、本院卷第110頁),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販毒既未成交而未取得價金,亦無其他犯罪所得應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簡稱與案號對照表):
簡稱 案號 警一卷 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2650700號 警二卷 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3292500號 相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574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048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57號 偵緝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 原審卷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65號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銘
指定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預見「彩虹惡魔橘子」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2日11時35分許,利用通
訊軟體「微信」(WeChat)聊天室,刊登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
之訊息,經陳○頤(91年12月生,嗣於109年6月13日死亡)於
同日13時許,以微信聯繫甲○○,雙方達成由甲○○以總價新臺
幣(下同)2,000元,販賣上述毒品咖啡包5包予陳○頤之合意
,甲○○即於同日13時51分許,攜帶上述「彩虹惡魔橘子」毒
品咖啡包5包,前往約定地點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與林森
四路口「永慶不動產高雄中華林森加盟店」旁見面交易,因
陳○頤表示身上現金不足,要求賒欠價金,甲○○當場拒絕而
未交付毒品,致未完成交易,而止於未遂。嗣因陳○頤於翌(
13)日6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汽車
旅館房間內另因施用其他毒品過量而死亡,經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之情形,作為
證據使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上述時間地點,以總價2,000元,販賣「彩虹惡魔
橘子」包裝而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陳○
頤未遂等情,已經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警二卷第11、15至16、18至19頁;偵緝卷第21至
22頁;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58頁),並有被告與陳○頤
微信對話截圖、永慶不動產高雄中華林森加盟店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為證(警二卷第43至47頁、原審卷第39至47頁)。
被告歷次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係以總價1,000元,販賣並
交付「銀色包裝」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PMMA」(副甲氧基
甲基安非他命,即MMA之異構物)、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
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Nitrazepam)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陳○頤,陳○頤
並隨即在另案被告鄭宗鑫(另案判決確定)所駕駛之白牌車
(以自用小客車違規營業載客)上施用完畢,並與鄭宗鑫投
宿上址「○○○○○」汽車旅館同一房間。翌日(109年6月13日)5
時45分許,鄭宗鑫獨自駕車外出將陳○頤施用上述銀色毒品
咖啡包後之殘渣袋4包、使用吸管1支及紙杯1個,丟棄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垃圾桶,再於同日6時16
分返回旅館房間,發覺陳○頤已因施用毒品過量而意外死亡
。惟查:
⒈購毒者陳○頤於109年6月12日10時44分許,以微信向白牌車司
機鄭宗鑫叫車,對話內容顯示陳○頤表示「我不知道錢夠不
夠」,鄭宗鑫回稱「妳認為我會那麼不通人情嗎」、「之前
的100我也沒跟妳要過啊」(相卷第57至59頁),已表明身
上現金不足支付車資,先前尚欠車資100元。而鄭宗鑫於當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仁愛路某OK超商前,搭載陳
○頤上車;陳○頤於13時許,以微信向被告聯絡購毒;鄭宗鑫
於13時51分許,搭載陳○頤抵達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與林
森四路口之「永慶不動產高雄中華林森加盟店」前,由陳○
頤獨自下車與被告見面後返回車上,由鄭宗鑫載往上址「○○
○○○」汽車旅館,2人同宿一房。迄翌(13)日5時45分許,鄭
宗鑫獨自駕車暫離,並於6時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
路289號「7-11超商」,將銀色毒品咖啡包殘渣袋4包、吸管
1支、紙杯1個丟棄在超商垃圾桶內;6時16分返回汽車旅館
房間後,隨即請櫃檯人員協助叫救護車,救護人員到場發現
陳○頤已死亡多時。經通報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帶同鄭宗鑫至上址「7-11超商」,從垃圾桶中取出上述銀色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吸管及紙杯扣案,送鑑結果:銀色毒品
咖啡包殘渣袋及紙杯均檢出第二級毒品「PMMA」、第三級毒
品「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及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紙杯上印有「華納不只
是」字樣。經解剖鑑定陳○頤死因:「甲、多重藥物中毒。
乙、於血液、胃內容物及頭髮檢出PMMA、2-氟-去氯愷他命
、硝西泮、Methylone、Mephedrone、Ketamine、Eutylone
、Dibutylone等多種毒品。丙、濫用藥物。以死者頭髮6公
分分段檢查,除硝西泮外亦檢出以上藥物,若以1個月頭髮
增長1公分計算,研判6個月内有使用以上藥物,死亡方式為
意外」,即因施用毒品過量而死亡。鄭宗鑫驗尿結果亦檢出
「PMMA」、「2-氟-去氯愷他命」等情,為證人即另案被告
鄭宗鑫所自承(警一卷第4至6頁;警二卷第21至37、39至41
頁;相卷第93至95、211至215頁;偵二卷第46至49、96至10
0頁;原審卷第135至158頁),並有鄭宗鑫與陳○頤微信對話
截圖、鄭宗鑫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GPS紀錄圖、上述汽車旅館現場蒐證照片暨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上述7-11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鄭宗鑫
指認丟棄地點採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死亡現
場採證照片、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
所)109年9月15日109醫鑑字第1091101509號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陳○頤死因鑑定)、109年7月10日法醫毒字第1
09610425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血液及胃內容物等毒品化驗
)、109年8月12日法醫毒字第109610492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
(扣案銀色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及紙杯鑑定)、109年9月16日
法醫毒字第1096106073號毒物化學鑑定書(鄭宗鑫驗尿結果
)可證(警一卷第9至10頁;警二卷第53至107頁;相卷第55
至81、85至87、121至131、217至227、309至331、343頁;
偵二卷第第59至62、69至90、167頁;原審卷第353至355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係以總價1,000元,販賣並交
付「銀色毒品咖啡包」4包予陳○頤,無非以被告於微信聊天
室刊登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內容為「新品銀包、大高
雄、小本生意禁賒帳」等文字,證人鄭宗鑫指稱所丟棄之銀
色毒品咖啡包殘渣袋4包,即為其借款1,000元供陳○頤向被
告購買施用之毒品咖啡包,扣案上述殘渣袋經鑑定結果含有
第二級毒品「PMMA」、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及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與陳○頤經鑑定死因檢出之毒品成
分相同,為其論據。然而:
⑴被告於微信聊天室刊登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內容雖為
「新品銀包、大高雄、小本生意禁賒帳」等文字,此有被告
與陳○頤微信對話截圖為證(警二卷第45頁),然而被告自
警詢、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堅稱:伊實際上與陳○頤以微信
語音通話,雙方合意交易之毒品咖啡包為「彩虹惡魔橘子」
包裝之毒品咖啡包,而非「銀色毒品咖啡包」。伊依約攜帶
到場亦僅「彩虹惡魔橘子毒品咖啡包」5包,因陳○頤表示身
上現金不足,要求賒欠價金,經伊拒絕而未交付任何毒品咖
啡包。伊在微信聊天室刊登「新品銀包」訊息,是因當時流
行銀色包裝的毒品咖啡包,只是單純打廣告,實際上還是要
以當下的貨源為主,當時伊只有「彩虹惡魔橘子毒品咖啡包
」,也沒有與陳○頤完成交易,伊不知道陳○頤是從哪裡取得
「銀色毒品咖啡包」等語(警二卷第16、18頁;偵緝卷第22
頁;原審卷第57頁)。且依被告上述微信聊天室刊登之其他
訊息,其於109年6月13日5時7分、14時41分所刊登暗示販賣
毒品咖啡包之廣告,均為「彩虹惡魔橘子」圖示(警二卷第
47頁),且被告因另案於109年6月24日經警查獲所販賣之毒
品咖啡包確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彩虹惡魔橘子毒品
咖啡包」;依被告於另案供出毒品來源「陳俊倫」經警查獲
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同為上述成分之「彩虹惡魔橘子毒品
咖啡包」等情,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
9年度訴字第374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05號確定判決可
參(原審卷第99至106、113至123頁),被告並供稱本次販
賣予陳○頤之毒品咖啡包,即為與另案相同之「彩虹惡魔橘
子毒品咖啡包」。另依證人鄭宗鑫與陳○頤上述微信對話內
容,陳○頤於109年6月12日10時44分許,向鄭宗鑫叫車時已
表示身上現金不足支付車資,證人鄭宗鑫亦證稱陳○頤確未
支付車資,其2人投宿「○○○○○」汽車旅館費用1,600元亦係
鄭宗鑫所支付。陳○頤於投宿房間內死亡後,經警到場勘查
其身上竟僅有現金約300元,亦有上述刑案勘察報告暨現場
採證照片為憑(警二卷第79頁)。被告所辯其於當日13時51
分許,在上址「永慶不動產加盟店」旁,與陳○頤見面交易
毒品咖啡包時,因陳○頤表示身上現金不足以支付原先約定
價金2,000元而要求賒欠,遭其拒絕而未交付毒品等情,核
與陳○頤當時資力狀況相符,尚非無稽。
⑵反觀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宗鑫歷次證(供)詞,則有諸多前後
矛盾而不足採信之處:
①於109年6月13日第1次警詢時僅供稱:陳○頤於109年6月12日1
0時44分叫車,伊就到高雄市大寮區仁愛路某OK便利商店載
她,當時時間為12時許,在車上聊天過程中,她說她心情不
好,不想回家,但又想睡覺,所以伊跟陳○頤才前往汽車旅
館,途中陳○頤突然說要去找朋友,找完她朋友後即前往○○
汽車旅館等語(警二卷第25頁),並未提及陳○頤向其借錢
購買毒品咖啡包施用。
②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鄭宗鑫於109年6月13日5時45分獨
自駕車離開汽車旅館,前往上址7-11超商丟棄毒品咖啡包殘
渣袋及紙杯等物等情,證人鄭宗鑫始於109年6月13日警詢中
供稱:伊所丟棄之物係陳○頤在伊車上施用後之銀色毒品咖
啡包殘渣袋4包、紙杯1個及吸管1支。上述物品均係伊於6月
12日載陳○頤到汽車旅館前,先載她去中華路與林森路口找
她朋友,她回到車上時就從包包內拿出這個紙杯,將蜂蜜水
倒入攪拌後直接喝掉。陳○頤說是跟她朋友拿的東西,伊一
聽就知道是毒品咖啡包等語(警二卷第35至37頁),仍未提
及借錢予陳○頤購毒。
③於109年6月13日檢察官訊問及6月16日警詢中均稱:伊於109
年6月12日12時載到陳○頤後,陳○頤在車上打電話給朋友要
拿東西,然後就叫伊載她到中華五路與林森路口找朋友,抵
達後陳○頤獨自下車,伊留在車上等,不知道她去拿什麼東
西。陳○頤回來後就拿出一個紙杯,將她自己所帶的蜂蜜檸
檬水倒入攪拌,伊就知道她在施用毒品咖啡包。陳○頤喝完
後就將紙杯及毒品咖啡包殘渣袋放在伊車內杯架上,說她想
找地方休息,叫伊載她去汽車旅館,要伊借她錢,伊說伊身
上也只有1、2千元,只能找便宜的汽車旅館等語(相卷第93
至95、250至252頁),已明確證述陳○頤向伊借錢係為「投
宿汽車旅館」,並非在購毒前已向其借錢購毒。
④於109年7月26日警詢中陳稱:伊沒有借錢給陳○頤購買毒品咖
啡包,只有在入住汽車旅館時先代墊房間錢1,600元,因伊
當天身上只有約2,000元,無法借錢給陳○頤等語(相卷第21
5頁),更否認借錢給陳○頤購毒,僅有代墊房費。
⑤於109年12月2日警詢時,經員警告知被告聲稱因陳○頤現金不
足,故未交付毒品咖啡包予陳○頤時,鄭宗鑫即改稱:陳○頤
要下車去進行毒品交易前,有開口向伊借2,000元,但伊身
上沒有這麼多錢,所以只借給她1,000元云云(警二卷第40
至41頁);繼於110年5月13日偵查中證稱:陳○頤回來時,
從腰際拿出毒品咖啡包,伊當時瞄到是銀色咖啡包,就在車
上施用,伊於109年6月13日拿去7-11超商丟掉的那4包咖啡
包殘渣袋,就是陳○頤在6月12日買到的毒品咖啡包云云(偵
二卷第96至98頁);復於原審中證稱:陳○頤去找她朋友前1
0幾分鐘,跟伊借1,000元,等到陳○頤回來,伊就看到是銀
色毒品咖啡包,陳○頤在車上施用云云(原審卷第135至136
、144、148頁),翻供改稱陳○頤在購毒前先向伊借1,000元
,然後下車購得「銀色毒品咖啡包」4包,在車上施用後,
將殘渣袋4包、紙杯1個及吸管1支留在其車上,由伊於隔日
凌晨丟棄在上址7-11超商垃圾桶內,而經警方扣案云云。
⑶證人鄭宗鑫就其有無借款予陳○頤、其用途為何,供詞前後矛
盾,難以輕信;何況鄭宗鑫既稱其與陳○頤之間僅係司機與
乘客關係,陳○頤上次叫車距本次已有半年之久(警二卷第2
3、46頁),陳○頤先前尚欠車資100元,本次叫車時即已知
悉陳○頤無力支付車資,而鄭宗鑫身上只有2,000餘元,又須
為陳○頤墊付汽車旅館費用,陳○頤購毒又係全部供己施用,
而非與被告合購,被告明知陳○頤資力不足難以清償借款,
衡情豈有再借款1,000元予陳○頤購毒之理;且鄭宗鑫所稱陳
○頤以「1,000元購得毒品咖啡包4包」,核與被告及陳○頤微
信對話內容約定以「2,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顯然不
合比例(1,000元至多僅能購得2至3包);又稱陳○頤購得毒
品咖啡包4包後,回到車上即全部施用,並將所使用紙杯、
吸管及殘渣袋均留在車上云云,然而扣案紙杯上卻清楚印有
「○○○○○」字樣,顯係其2人所投宿汽車旅館用品,而非被告
或陳○頤原有之物;而一次施用4包毒品咖啡包,亦顯然不合
一般施用常情,所述借款1,000元供陳○頤向被告購買銀色毒
品咖啡包4包在車上施用,所丟棄之紙杯、吸管及銀色毒品
咖啡包殘渣袋,即為陳○頤向被告購得之毒品咖啡包云云,
均難採信。
⒊況且鄭宗鑫供稱其於本次搭載陳○頤之前,曾於102年6月12日
凌晨1時許,因開車精神不濟,停在三民區某路自己施用毒
品咖啡包1次,是我之前向綽號「阿祥」的人購買的等語(
偵一卷第22頁、原審卷第153頁);然而被告驗尿結果卻與
陳○頤血液、胃內容物及頭髮同樣檢出「PMMA」及「2-氟-去
氯愷他命」等毒品成分,自難排除陳○頤所施用之「銀色毒
品咖啡包」,與鄭宗鑫向「阿祥」購入施用之毒品咖啡包相
同,且鄭宗鑫長時間駕駛白牌車為業,為隨時提神而不僅購
入1包,並將一部分提供給陳○頤施用之可能。
㈢證人鄭宗鑫本身即為提供扣案銀色毒品咖啡包給陳○頤施用之
可能來源,且與陳○頤同車同房1天1夜,為陳○頤死亡前最後
單獨相處之人,更係最初發現陳○頤死亡者,其證詞又有上
述諸多前後矛盾、與卷證不符及違背經驗法則之可疑,自難
僅憑其具有上述瑕疵之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罪疑惟輕」(罪證有疑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證據
法則,應以被告歷次前後相符並與卷證相符之自白,及上述
足資補強其自白之卷證,認定被告所販賣為「彩虹惡魔橘子
毒品咖啡包」5包,因拒絕陳○頤賒欠價金,致未交付毒品,
而止於販賣未遂。
㈣被告已供稱所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進價約200餘元(原審卷第
406頁),約定以總價2,000元販賣5包予陳○頤(即每包售價
400元),顯然欲賺取價差以營利。又被告雖稱不知其所販
賣毒品咖啡包之詳細成分,但主觀上已知為毒品,不論實際
上為何種級別種類,仍然為賺取差價,而販賣予陳○頤未遂
,顯然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即使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
,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營利意圖及不確定故意而販賣甚明
。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項、
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
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內容如下:
⑴第4條第3項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併科罰金之
數額,由修正前之新臺幣「700萬元以下」,提高為「1,000
萬元以下」。
⑵第9條第1項增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者」,依各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⑶第9條第3項增訂「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⑷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審中自白之減刑
要件,由修正前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⒊被告雖於109年6月12日販賣上述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咖啡包予未成年人陳○頤未遂,但因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既尚未增訂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
及第3項「販賣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加重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均不得適用增訂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罪及加重其刑。
⒋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既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前段規定,均應
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論處及減刑。
㈡被告於微信聊天室刊登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與陳○頤達
成以2,0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5包之合意後,攜帶含有上述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惡魔橘子」咖啡包5包至約定地點見
面交易,因陳○頤要求賒欠價金遭拒,而未交付毒品,致未
完成交易,均如前述。被告就本件毒品咖啡包之交易,既有
要約、議價、磋商、看貨等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
並非僅止於預備階段。被告既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僅因拒絕
陳○頤賒欠價金,而未交付毒品,致未完成交易,自應依販
賣未遂罪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第三
級毒品逾法定數量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陳
○頤之行為,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容有未洽
,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補充告知罪名
(本院卷第96頁),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判。
四、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㈠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及4月,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原審108年度聲字第989號),於108年5月23日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於同年11月30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下稱前案)。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案
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證,本案則為販賣毒品,
兩案並無任何關聯,難認主觀上就販賣毒品有何特別惡性,
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尚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須
於量刑時就上述前科予以審酌。
㈡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加重其刑,亦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
⒈被告雖販賣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陳○頤未遂,但行
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尚未增訂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
成年人販賣毒品」及第3項「販賣混合2種以上毒品」加重其
刑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不得依上
述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1項規定以前,因販毒者
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之結構,販毒者尚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
,故成年人販賣毒品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
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審判中,均自白上述販毒未遂犯行,已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
被告雖於109年11月24日第一次警詢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
為「陳俊倫」,然陳俊倫在被告於本案供出毒品來源以前,
已因被告於販毒另案中供出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下稱楠梓分局)查獲;且被告供述陳俊倫販賣毒品咖啡包
予被告之時間「108年6月24日」,亦已在被告本案販賣毒品
咖啡包予陳○頤未遂之時間「108年6月12日」以後,經原審
向楠梓分局、三民第一分局查證屬實,並有原審111年2月11
日、111年2月14日電話紀錄、楠梓分局109年8月13日高市管
楠分偵字第10972624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29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判決可參
(原審卷第85至111、127頁)。被告於本案既未因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陳俊倫或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自不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㈥被告同時有2種法定減輕事由(未遂犯及偵審自白),應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本件販毒尚未著手,僅止於「預備階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復無處罰預備販賣毒品之明文,因而諭知被告
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甚至危及生命,並可能為獲毒品解癮,而為各類犯罪,
對治安造成潛在風險,販賣毒品危害個人及社會,而為法律
所嚴禁,仍為賺取差額營利,無視法律禁令,在微信聊天室
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著手販賣上述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予當時年僅17歲之陳○頤,惡性相對嚴重,又曾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證等前科,素行欠佳;惟兼衡被告因
拒絕陳○頤賒欠價金,而未交付毒品,尚非造成陳○頤吸毒過
量死亡之原因,情節相對較輕,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犯罪當時年僅22歲(現25歲),自述學歷高中畢業,職
業水電工(原審卷第408頁、本院卷第110頁),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販毒既未成交而未取得價金,亦無其他犯罪所得應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簡稱與案號對照表):
簡稱 案號 警一卷 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2650700號 警二卷 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3292500號 相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574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048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57號 偵緝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 原審卷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65號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