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抗字第32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吳尚諭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10月3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7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此次真的不是故意飲酒犯罪,而是在
美濃家中中午用餐服用母親煮的薑母鴨,晚上8點多因為隔
天要上班,就從美濃騎機車回仁武,遇到警察臨檢一酒測才
發現體內有酒精成分,真的不是故意觸法,請衡量如緩刑被
撤銷,抗告人將無法每月分期付款賠償前案被害人,且抗告
人本身單親,家中經濟不好,有一個還在求學讀高中的兒子
要撫養,請體恤抗告人的情形而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受緩刑
宣告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情形,是否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應依同條項之規定,審酌受
刑人是否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為決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甲○○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2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宣告
緩刑5年,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
7月28日至115年7月27日)。抗告人另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1
月21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
同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1年7月1
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前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法院考量抗告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等情,予以宣告緩刑。詎抗告人未能深切悔改,注意交通
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竟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與前案
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所為漠視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
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有影響,而
抗告人於後案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抗告人既知其所食用之薑母鴨係以米酒烹煮,當能預見酒精
作用對於其精神狀態、駕車操縱性、控制力會產生一定之影
響,極有可能稍一不慎將導致車禍發生,而危及用路人之安
全,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即輕率騎乘機車上路,果因散
發酒氣而為警查獲,顯見抗告人輕忽道路安全之相關規範,
未能善盡身為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
對道路交通人員之危害性甚鉅。況政府為保障一般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三申五令酒後不得駕(騎)車,並一再列
為交通安全之重要宣導,而抗告人所犯前後2案所犯均為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竟於前案判決確定未滿4月
,猶犯後案,益徵抗告人有高度法敵對意識,欠缺守法之法
治觀念,並未因前案受緩刑宣告,而有遵循保護不特定用路
人安全之刑法規範意識,故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抑制
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意旨徒憑
己見認其非故意飲酒犯罪,而主張無法敵對意識云云,容無
足採。至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需分期付款賠償前案被害人、
撫養未成年兒子部分,因抗告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因
素,核非審認是否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之「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事由時應
行考量之事項,與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應否撤銷之判斷無關,
自無從以此而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抑制再犯
之效果,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
告人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