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抗字第38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86號
抗 告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明達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1年11月14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9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明達(下
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4272號執行命
令,就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
分。經受刑人以檢察官上述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而向原審聲明
異議後(其主張執行指揮不當的理由,同下述二、向橋頭地
檢署所提刑事聲明異議狀內所載之事由),原審以:「執行
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製作執行傳票(命令)寄送受
刑人前,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
機會,即以受刑人5年內3犯酒駕犯罪、且先前所犯案件已曾
為易刑處分而仍難收矯正之效為由,逕予否准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其所為執行程序顯有瑕疵」,判認受刑人聲明
異議為有理由,因而將檢察官上述執行指揮予以撤銷,並諭
知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二、本件抗告的內容主要為:受刑人就本案執行命令,曾於111
年10月21日向橋頭地檢署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而執行檢察
官就該書狀內所載之:「請求能夠易科罰金,給我最後一次
機會,母親9月1日剛過世,我也有去做工,如果被關那我的
人生一切都完了。我姊姊的朋友幫我介紹園藝的工作,家裡
有很多錢要付。我以後不會再喝酒了」等事項予以斟酌判斷
後,認:「受刑人所陳『母親過世、工作』等理由,均非准否
易科罰金之考量依據。而其酒駕歷年5犯,5年內3犯,前曾
社會勞動、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足認易科罰金及社
會勞動不足以收矯正之效。又明知酒駕行為對公共安全危害
甚鉅,仍漠視法律規定第5次為酒駕犯行,如易科罰金及社
會勞動顯難維持法秩序。綜上,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
,並將上述審核意見函覆受刑人,足見檢察官於受刑人執行
前,已經給予陳述意見、表示個人特殊事由的機會。從而,
原裁定撤銷執行指揮之理由實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有明文規
定。再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
社會勞動,但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2、4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參照其立法理
由,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
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審酌受刑人是否具「若為
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決
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因此,是否准
予易刑處分,前述規定乃是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
而為裁量的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
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
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裁量
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憑據,而非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刑處分。又
前述規定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
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藉施以自由刑而
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刑
處分,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
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
量,而非僅因受刑人之個人、家庭、生活、經濟、健康等因
素,即應准許易刑處分。且法律既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
權,法院自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方有介入審
查之必要,若檢察官之裁量並無上述情形,法院即應尊重檢
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
有前述「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該案件時
,以:「受刑人酒駕歷年5犯,5年內3犯,歷經易服社會勞
動、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執意再犯本案,足認易科罰金及社
會勞動不足以收矯正之效。又明知酒駕行為對公共安全危害
甚鉅,仍漠視法律規定第5次為酒駕犯行,如易科罰金及社
會勞動顯難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並於111年10月13日製作執行傳票(命令)寄送
受刑人,令受刑人於111年11月3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收受後
,於111年10月21日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表示異議而聲請准予
易科罰金,但檢察官仍不予准許(聲請理由及檢察官不予准
許之理由詳如前述二、所載),並於111年10月28日以橋檢
和岳111執聲他1078字第1119046522號函,將其裁量決定告
知受刑人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並經本院核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272號全卷無誤
,自可認定。
 ㈡依據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272號卷證資料所示,執行檢
察官於寄送前述執行傳票(命令)前,確實未讓受刑人有先
陳述意見、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的機會,但檢察官在執行傳
票(命令)上,已經註記:「受刑人如對審核結果不符,請
於應到期日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而
已預留足夠時間,使受刑人於實際到案執行前,有向檢察官
陳述意見、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的機會。又檢察官所為之執
行指揮,並非如同實體確定判決,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故其
為執行指揮後,若因情事變更或其他事由,自得另為相異之
執行指揮(就實務案例而言,得為易刑處分之案件,受刑人
入監服刑一段時間後,剩餘刑期改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或
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時,於繳納部分款項後,剩餘部分改以易
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均屬常見)。在此情形下,檢察官一
開始所為之執行指揮,既不存在無法變動的效力,則其只要
於受刑人實際到案執行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即
有可能因此變更原執行指揮而另為其他執行指揮,對受刑人
之權益自不生影響。因此,尚難論認檢察官於寄送前述執行
傳票(命令)前未先讓受刑人有陳述意見、表示其個人特殊
事由的機會,是屬於無法補正或事後未予補正之程序瑕疵。
況且,就本案情形而言,與其讓受刑人在無從知悉檢察官准
駁易刑處分之主要考量為何的狀況下,只憑其主觀上自認為
重要因素的相關事項而為陳述,先讓受刑人知悉檢察官主要
是基於前述理由而不准易刑處分,再讓受刑人有機會就此表
示意見,反而是更有效率、能夠聚焦的作法。從而,就本案
情形而言,檢察官的整體執行程序,並未存在未能保障受刑
人陳述意見權的瑕疵,故原審以檢察官之執行程序顯有瑕疵
為由,而將檢察官上述執行指揮予以撤銷,並諭知應由檢察
官另為妥適之處分,容有未當。
 ㈢受刑人是否有「如為易刑處分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的情形,雖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但為避免各檢察署就
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
駕再犯發監標準(下稱A裁量基準),並發函各檢察署作為
執行參考標準,其內容略為:「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
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
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
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
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
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
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後為加
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將A裁量基準予以修正,並於1
11年4月1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知各檢察署(下
稱B裁量基準),其內容主要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
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
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
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
前述1.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
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而前述裁量基準的內容清楚
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仍保留執行檢察官對於個案的裁
量空間,自得作為檢察官就個案指揮執行時之裁量參考。
 ㈣本件受刑人前於99年間、101年間、106年間、108年間,均因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故受刑人本次
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但屬於B裁量基準中
所稱「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情形,也屬於A
裁量基準所稱「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之
情形,則本件執行檢察官參酌上述裁量基準並審酌前述㈠所
載理由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核其行
使裁量權所依據之事實,均與卷內事證相符,且未發現有違
法裁量或裁量瑕疵的情形。
 ㈤受刑人於向橋頭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及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時,雖均以其家庭、職業、經濟等情狀,作為宜准
予其易科罰金之依據。然而,是否具「難收矯正之效」、「
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准易刑處分之事由,主要是要考量受
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及其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
害情形,判認其是否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將難
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而與受刑人
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經濟等執行困難事由無關。
因此,自無從以受刑人之家庭、職業、經濟等情狀,論認檢
察官裁量權的行使有何違誤、不當。至受刑人於檢察官提起
本件抗告之後,雖又具狀向本院陳述其他意見,主張宜准予
其易科罰金,但此等部分,受刑人於向檢察官陳述意見時,
既未提及,自非檢察官行使裁量權時所能審酌,本院尚無從
以此論認檢察官所為裁量有何違誤、不當。但如前所述,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並非無從變更,故受刑人自得以前述事項
另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供檢察官斟酌判斷是否變更其裁量決
定。
 ㈥從而,本件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裁量或裁量瑕
疵等情狀,故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以前述主張而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而受
刑人所為之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並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