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2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04號)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信福(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6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宣告刑: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見林
志忠所有放置在上開土地內之白鐵櫃子及白鐵流理檯無人看
守,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
,利用上開土地作為安全設備之圍籬網缺口,以伸手逾越該
圍籬網之方式,徒手竊得白鐵櫃子及白鐵流理檯各1個(據
稱價值新臺幣1萬元)。嗣因林志忠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竊盜罪,稱「毀」,係指毀損之行為,稱「越」則指踰越或
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
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
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開土地係以圍籬網作為與外界之區隔,有上揭
現場照片可佐,可見該圍籬網係為防閑他人任意進入所設之
安全設備,被告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物,已使該圍籬網
喪失防閑作用,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關於累犯加重部分: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共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000元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嗣經同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嗣於11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屬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等情,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指明並提出卷附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同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相符,是被告本案應
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惟公訴意旨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請斟酌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等語,而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依前開說明,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亦無從認定被告
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
價,附此說明。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雖主張應依累犯之例加
重被告之刑罰,然原審檢察官並未聲明不服,自無從為被告
更不利益之認定,並此敘明。
三、原審之量刑審酌:  
  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
科,素行難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犯罪動機在貪圖私利,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雖
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自陳為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載運大理石司機之工作、月
收入約3萬至4萬元、與兒子及母親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80頁),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
7月,並敘明:被告竊得之白鐵櫃子及白鐵流理檯各1個為其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剪刀1把,
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允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遇到疫情而失業,自己身體及家裡
經濟狀況不好,還有一個兒子要撫養,只好撿拾廢鐵販賣維
生,有寫信給被害人向他道歉,請求給予自新的機會,從輕
量處有期徒刑5月或6月等語,並提出就醫紀錄等為證。惟按
:量刑必先確定等價應報之合罪刑均衡原則,再審酌有無特
別預防或一般預防之必要後,決定最後之刑罰。本件被告所
犯為最經本刑6個月以上之罪,且前此已有多次前科,且迄
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爰為加重之量刑因子,而判處有
期徒刑7月以上,因此,縱審酌上開被告一身量刑事由結果
,亦已無再往從輕之方向審酌之餘地,則原判決量處月期徒
刑7月,已屬最輕之刑罰,難謂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