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志瑋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40號、第8949號
、第8950號、第1060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唐志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韓雅志(編號1)、洪煥然(
編號2)既遂並收取編號1、2所示價金(交易數量、金額及
經過如各編號所示)。嗣於108年5月2日7時46分許為警於其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審酌,被告、辯護
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5頁至108頁、第147頁),且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衡以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揆諸上揭說明,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唐志瑋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與韓雅志透
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暨事後收取韓雅志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款項,及編號2所
示時間收取洪煥然匯入上開系爭帳戶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韓雅志、洪煥然之犯行,
辯稱:韓雅志、洪煥然所述不實,伊先前有借錢給韓雅志、
洪煥然,他們匯款是要清償借款,與販賣毒品無關,且107
年8月15日伊在公司上班,並未前往洪煥然住處販賣毒品云
云;辯護人則以:韓雅志在警局供述前後不一,最後一次才
變更說詞,說他與唐志瑋交易毒品,從韓雅志的警詢陳述中
,都是提到他與大社男子交易毒品,韓雅志後來改稱他用LI
NE交易毒品,但從LINE對話中,只是看到金錢的交易方式,
僅足以證明被告與韓雅志有金錢往來而已,無法證明被告有
販賣毒品給韓雅志;另洪煥然部分,被告有找出他當時人確
實在公司裡面上班,並有富強公司主管黃文祥到院證述被告
在公司上班主管都會找他,且工作的面積只有一百多坪大,
被告如不在公司內,黃文祥馬上就可以得知,且從雲端中下
載拍攝照片可以證明被告當天確在公司工作,有不在場證明
,洪煥然先後證述不一,無法證明雙方交易毒品等語,為被
告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唐志瑋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韓
雅志且事後收取其存入系爭帳戶款項新臺幣(下同)4,00
0元,及編號2所示時間收取洪煥然滙入系爭帳戶款項2萬
元一節,業經證人韓雅志、洪煥然分別於警偵及原審審理
證述屬實,並有扣案被告唐志瑋手機翻拍照片、韓雅志手
機內與暱稱「ZHI-WEI」LINE對話翻拍照片、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洪煥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警二卷第17至18、50至51、68至71頁
,警五卷第217頁,毒偵卷第77、85至89頁),此部分事
實合堪認定。
⒉毒品交易雙方因具有對向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
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遂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
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
補強證據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
佐證購毒者指證非屬虛構、能保障其陳述憑信性者,即已
充足。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事實
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心證,為
合理取捨判斷;至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
則採信其部分證言而當然排除其他部分,此為法院取捨證
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
均不可採信。本院查:
(1)、被告唐志瑋雖辯稱韓雅志存入4,000元至其指定之帳
戶是要還錢云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初始供稱不認識綽號
「鴨子」之韓雅志,亦否認其為韓雅志手機內LINE暱稱「
ZHI-WEI」之人,且對韓雅志存入4,000元至系爭帳戶之舉
亦表示不清楚等語(偵一卷第36、300、321頁,偵二卷第
187至188頁,聲羈一卷第61頁,聲羈二卷第27頁,原審訴
一卷第66頁),後於審理中改供稱鴨子哥就是韓雅志及伊
確係韓雅志手機內LINE暱稱「ZHI-WEI」之人,另辯稱韓
雅志存入4,000元至系爭帳戶是要還錢云云(原審訴二卷
第145至146、293頁),前後供述大相逕庭已難遽信。查
證人韓雅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警方有翻拍你手機
的line帳號『ZHI-WEI』,是否為你購毒來源?)是。」「(
你如何與LINE帳號『ZHI-WEI』進行毒品交易?請詳述之。
)我是用line跟他聯絡,他會來我的住處跟我交易,他都
是先拿毒品給我,我再匯錢給他。」「(你匯款LINE帳號
「ZHI-WEI」的帳戶為何?)中國信託,帳號在我的手機
裡面有拍照片『000000000000』。」(警二卷第66、67頁)
「(107年9月22日至10月2日用LINE跟你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的是否為唐志瑋?)是。我是在107年9月22日唐志瑋跟我
催錢前的大概3至5天跟唐志瑋交易,這一次交易地點是在
我當時民權二路580巷1之3號4樓住處附近的公園,我以1
萬2千元向唐志瑋購買安非他命2錢,1錢是6千元,我有答
應他收回多少錢就先匯給他,因為我是和別人合資向唐志
璋購買毒品,我現在和那些人都沒有聯絡,沒辦法想起和
誰合資購買,後來我在9月24日晚上10點31分在中國信託
南高雄分行匯款4千元給唐志瑋,其餘款項因為我於10月4
日被查獲,所以沒有匯給他。」(偵一卷第246頁)其所
陳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韓雅志之犯行,已甚灼然。本院審酌證人韓雅志
於原審復到庭證稱:「(...在哪交易的?)在住所樓下」
、「(是你的住所樓下附近的公園嗎?)樓下就是公園」、
「(你那個7,000元跟12,000元這個金額是不同的人嗎?因
為你前面講是那個大社的朋友,後來你在108年11月21日
的偵訊你就講是唐志瑋,所以你前後講的人是不一樣?)
對」、「(所以你現在確認你跟唐志瑋交易的是12,000元
的嗎?)對」、「(所以這次交易的數量是多少?)2錢」、
「(你之前講說有大社的朋友什麼的,為何會這樣講?)因
為我那時候不清楚唐志瑋他的本名,也是有大社的朋友拿
毒品賣我」、「(你的意思是所謂大社朋友就是唐志瑋的
意思嗎?)沒有,大社是大社的,後來我有跟檢察官確認
唐志瑋就是LINE帳號那個人,還有匯款的也是唐志瑋」、
「(跟你見面交易毒品的人是誰?)唐志瑋」、「(你剛剛
有提到毒品交易單價不同,有1錢7,000,也有1錢6,000,
單價不同是不是表示是不同的上游?也就是你是跟數個不
同的藥頭買的?)對,我那時有跟3個藥頭購買毒品」、「
(你之前回答檢察官訊問時說,1錢7,000是跟大社的朋友
買的,1錢6,000買2錢是跟唐志瑋買的,是這個意思嗎?)
對」、「(所以是不同的賣家?)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
29、130、131、135、138、139頁),所證向被告唐志瑋購
毒及事後付款等細節前後證述互核一致,且有手機內與LI
NE暱稱「ZHI-WEI」對話翻拍照片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
資補強,事證已甚明確。再參以證人韓雅志於偵查中業已
明確表示:「我根本不認識唐志瑋。」等語(偵一卷170
頁),證人韓雅志與被告唐志瑋事前既不認識,自無借款
之可能,顯見被告唐志瑋與韓雅志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
唐志瑋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韓
雅志確屬無訛,其前揭所辯核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2)、證人洪煥然於108年5月10日警詢時陳稱所匯20,000
元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錢,LINE之「ZHI-WEI」帳號
就是被告的,並指認唐志瑋係使用該帳號者(見警五卷第2
12、213、223頁);108年5月10日偵訊時證稱:「107年8月1
5日下午4、5點,在我現居住處,『小瑋』直接來找我,我問
他說他那邊還有沒有毒品,他說有,他是直接帶過來的,可
是當下我錢不夠,他先把1兩的安非他命給我,說他有事先走
,就留了一個帳號給我,叫我晚上記得將錢匯過去,我說好
,晚上我就直接用匯款的方式把向他買毒的2萬元給他」(
見偵二卷第29頁);109年7月1日第一審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
(見原審卷二第151、159頁),並有與洪煥然所述相符之轉
帳20,000元至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見警二卷第52頁)
。至於洪煥然雖亦證稱與被告唐志瑋曾有借款往來關係,
然此部分業經其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此筆滙款係支付購
毒價金,而與彼此間其他借貸無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
1頁),足認被告唐志瑋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洪煥然無訛,被告唐志瑋前揭所辯借款云
云,亦無足採。至於被告雖另辯稱:107年8月15日伊在公
司上班,並未前往洪煥然住處販賣毒品云云。惟本院查:
依被告任職富強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強公司)
之出勤狀況明細表,以及富強公司主管黃文祥於本院前審
之證詞,被告於107年8月15日雖有正常上班,並於當日下
午6時39分始下班離開公司,且其平日上班時間,主管對
其會多所留意。惟依富強公司出勤狀況明細表所顯示,10
7年8月15日被告固係上午7時52分刷卡上班,下午6時39分
刷卡下班(見本院前審卷第167頁),但依黃文祥於本院前
審審理時所證述:出勤狀況明細表是上、下班刷卡紀錄;
雖然有刷卡,但沒有守衛在門口管制;其所管理的員工有
可能不假外出1、2小時而沒有被發現的情形;有上下班刷
卡的紀錄,也不能排除員工有可能在這中間有離開公司而
未被注意到,因為刷卡只是紀錄上、下班時間,公司廠區
沒有所謂的門禁管制;被告是擔任配線技術員,大部分時
間都在工廠裡面,有時會外派到外面工作及遲延回來之情
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31至234頁)。已證述富強公司上下
班雖有刷卡,但並無門禁管制,員工仍可外出,且被告擔
任職務亦有外派工作及遲延回來之情形,稽之洪煥然前述
偵訊時之證詞:「被告他先把1兩的安非他命給我,『說他有
事先走』,就留了一個帳號給我,叫我晚上記得將錢匯過去
」等語,顯示被告在洪煥然住處僅短暫停留,表示「有事
」即行離去,益不足認107年8月15日上班時間被告本人均
在富強公司而無外出之事實。至於辯護人雖以從雲端中下
載拍攝照片用以證明被告當天確在公司工作之不在場證明
,難認被告希外出交易毒品等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在公
司拍攝時間分別為107年8月15日下午3時7分、4時32分、5
時16分、5時17分、5時18分、5時19分之照片截圖6幀為證
。惟姑不論檢察官所質疑上開照片所顯示之拍攝日期時間
本可調整,抑或所提出之照片是否為被告所親自拍攝等節
,即以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之卷附GOOGLE地圖規劃「高
雄市○○區○○路0 號(富強公司)至高雄市○○區○街00號(
洪煥然住處)」之行程規劃(本院前審卷第259 至260頁
)而言,兩地間開車時間僅需12分鐘,上開照片其中之拍
照間隔時間下午3時7分至4時32分、4時32分至5時16分、5
時19分至6時39分下班,以被告開車往返且未久留而言,
均有充裕時間往返,顯難以之為被告不在場證明,而資為
其有利之論據。
(3)、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
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
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本案雖未能查知被
告唐志瑋實際購入毒品成本為何,然因被告唐志瑋與韓雅
志、洪煥然彼此間並非近親或有任何特殊情誼,當無可能
甘冒重責而無償交付上述毒品之理,其有營利之意圖亦堪
認定。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唐志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所辯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韓雅志、洪煥然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唐志瑋實施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7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原規定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比較顯係修正前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唐志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唐志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上述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唐志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附表一編號1、2,共2罪)。
其2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
為其後販賣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2罪
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加重: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
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
唐志瑋前因販賣及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
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5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3月,於99年7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104年7月20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107年5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且無應量處最低度刑之情形,即與上開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就累犯是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
為裁量之情形不符,本院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無庸為上開裁量。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至該條雖未
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及
同法第38條第4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
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本件被告
唐志瑋與韓雅志係以通訊軟體聯繫見面交易毒品,已認定如
前,又無證據認定其係持附表二編號1⑴⑵扣案手機為之,憑
此堪認被告唐志瑋係以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
卡)使用通訊軟體作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毒對外聯絡之用
,應依前開規定於該罪主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唐志瑋就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毒品得款
數額業經認定如前,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於各
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追徵)。
㈢至於扣案附表二中編號3、4之物及其外包裝,已於被告唐
志瑋所犯持有逾量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業經
判決確定),與被告本案2次販賣犯行無涉。另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唐志瑋供己施用毒品或日常生活使用而與本
案無涉,業據其供述在卷(警二卷第6頁),客觀上亦難證
明與其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另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3項固有明文,然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30萬元依被告唐
志瑋供稱係工作慢慢存來等語(原審訴一卷第59至61頁),
尚無證據認係本案2次販賣犯行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9條、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1、被告
唐志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
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身
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牟利導致購
買及持有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犯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
品,兼衡各次販賣毒品價量等犯罪情節;再酌以自陳高職畢
業、先前受雇從事工業配線電機作業等一切情狀(原審訴二
卷第331頁),依累犯加重,並敘明如前所述沒收及不沒收
之理由,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經核均無不合,量刑
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不另定執行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於
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無庸逐一於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僅較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除
犯本案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2罪以外,尚有其他經判處罪刑
確定案件正執中,與本案2罪合於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規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述說
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適當,爰不另定應執行刑。
七、同案被告陳佑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又原判決關於被
告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未據上訴、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3部分上訴後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均已確定
;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亦經本
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自均不另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地點 對象 毒品種類、重量、金額及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107年9月22日3時17分許對話前3至5日某時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4樓韓雅志住處附近某公園 韓雅志 唐志瑋以未扣案不詳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暱稱「ZHI-WEI」與韓雅志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由韓雅志向唐志瑋購買1萬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唐志瑋即於左揭時地交付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韓雅志既遂。嗣唐志瑋向韓雅志催收購毒款,韓雅志遂於同年月24日22時31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內ATM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4,000元至唐志瑋所指定之陳佑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剩餘款項8,000元尚未支付 唐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 2 107年8月15日16、17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0號洪煥然住處 洪煥然 唐志瑋於左揭時地當面與洪煥然議定由洪煥然向唐志瑋購買2萬元甲基安非他命,唐志瑋即交付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洪煥然既遂。嗣洪煥然於107年8月15日22時16分許從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購毒款2萬元匯入唐志瑋所指定系爭帳戶 唐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1 ⑴iPhone XS Max手機1支 ⑵iPhone 8 Plus手機1支 ⑶HUAWEI網路分享器1台 ⑷電子磅秤2台 ⑸小號殘渣夾鏈袋30個 ⑹中型殘渣夾鏈袋28個 ⑺藥鏟2支 ⑻吸食器1組 ⑼空夾鏈袋1包 左揭物品為被告唐志瑋所有而於上述時地查獲,惟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沒收 2 現金30萬元 左揭款項雖為被告唐志瑋所有,然無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不予沒收 3 甲基安非他命14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116公克(參前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係本件被告唐志瑋犯罪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4 大麻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淨重約0.255公克(參前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同上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志瑋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40號、第8949號
、第8950號、第1060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唐志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韓雅志(編號1)、洪煥然(
編號2)既遂並收取編號1、2所示價金(交易數量、金額及
經過如各編號所示)。嗣於108年5月2日7時46分許為警於其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審酌,被告、辯護
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5頁至108頁、第147頁),且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衡以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揆諸上揭說明,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唐志瑋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與韓雅志透
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暨事後收取韓雅志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款項,及編號2所
示時間收取洪煥然匯入上開系爭帳戶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韓雅志、洪煥然之犯行,
辯稱:韓雅志、洪煥然所述不實,伊先前有借錢給韓雅志、
洪煥然,他們匯款是要清償借款,與販賣毒品無關,且107
年8月15日伊在公司上班,並未前往洪煥然住處販賣毒品云
云;辯護人則以:韓雅志在警局供述前後不一,最後一次才
變更說詞,說他與唐志瑋交易毒品,從韓雅志的警詢陳述中
,都是提到他與大社男子交易毒品,韓雅志後來改稱他用LI
NE交易毒品,但從LINE對話中,只是看到金錢的交易方式,
僅足以證明被告與韓雅志有金錢往來而已,無法證明被告有
販賣毒品給韓雅志;另洪煥然部分,被告有找出他當時人確
實在公司裡面上班,並有富強公司主管黃文祥到院證述被告
在公司上班主管都會找他,且工作的面積只有一百多坪大,
被告如不在公司內,黃文祥馬上就可以得知,且從雲端中下
載拍攝照片可以證明被告當天確在公司工作,有不在場證明
,洪煥然先後證述不一,無法證明雙方交易毒品等語,為被
告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唐志瑋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韓
雅志且事後收取其存入系爭帳戶款項新臺幣(下同)4,00
0元,及編號2所示時間收取洪煥然滙入系爭帳戶款項2萬
元一節,業經證人韓雅志、洪煥然分別於警偵及原審審理
證述屬實,並有扣案被告唐志瑋手機翻拍照片、韓雅志手
機內與暱稱「ZHI-WEI」LINE對話翻拍照片、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洪煥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警二卷第17至18、50至51、68至71頁
,警五卷第217頁,毒偵卷第77、85至89頁),此部分事
實合堪認定。
⒉毒品交易雙方因具有對向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
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遂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
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
補強證據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
佐證購毒者指證非屬虛構、能保障其陳述憑信性者,即已
充足。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事實
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心證,為
合理取捨判斷;至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
則採信其部分證言而當然排除其他部分,此為法院取捨證
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
均不可採信。本院查:
(1)、被告唐志瑋雖辯稱韓雅志存入4,000元至其指定之帳
戶是要還錢云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初始供稱不認識綽號
「鴨子」之韓雅志,亦否認其為韓雅志手機內LINE暱稱「
ZHI-WEI」之人,且對韓雅志存入4,000元至系爭帳戶之舉
亦表示不清楚等語(偵一卷第36、300、321頁,偵二卷第
187至188頁,聲羈一卷第61頁,聲羈二卷第27頁,原審訴
一卷第66頁),後於審理中改供稱鴨子哥就是韓雅志及伊
確係韓雅志手機內LINE暱稱「ZHI-WEI」之人,另辯稱韓
雅志存入4,000元至系爭帳戶是要還錢云云(原審訴二卷
第145至146、293頁),前後供述大相逕庭已難遽信。查
證人韓雅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警方有翻拍你手機
的line帳號『ZHI-WEI』,是否為你購毒來源?)是。」「(
你如何與LINE帳號『ZHI-WEI』進行毒品交易?請詳述之。
)我是用line跟他聯絡,他會來我的住處跟我交易,他都
是先拿毒品給我,我再匯錢給他。」「(你匯款LINE帳號
「ZHI-WEI」的帳戶為何?)中國信託,帳號在我的手機
裡面有拍照片『000000000000』。」(警二卷第66、67頁)
「(107年9月22日至10月2日用LINE跟你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的是否為唐志瑋?)是。我是在107年9月22日唐志瑋跟我
催錢前的大概3至5天跟唐志瑋交易,這一次交易地點是在
我當時民權二路580巷1之3號4樓住處附近的公園,我以1
萬2千元向唐志瑋購買安非他命2錢,1錢是6千元,我有答
應他收回多少錢就先匯給他,因為我是和別人合資向唐志
璋購買毒品,我現在和那些人都沒有聯絡,沒辦法想起和
誰合資購買,後來我在9月24日晚上10點31分在中國信託
南高雄分行匯款4千元給唐志瑋,其餘款項因為我於10月4
日被查獲,所以沒有匯給他。」(偵一卷第246頁)其所
陳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韓雅志之犯行,已甚灼然。本院審酌證人韓雅志
於原審復到庭證稱:「(...在哪交易的?)在住所樓下」
、「(是你的住所樓下附近的公園嗎?)樓下就是公園」、
「(你那個7,000元跟12,000元這個金額是不同的人嗎?因
為你前面講是那個大社的朋友,後來你在108年11月21日
的偵訊你就講是唐志瑋,所以你前後講的人是不一樣?)
對」、「(所以你現在確認你跟唐志瑋交易的是12,000元
的嗎?)對」、「(所以這次交易的數量是多少?)2錢」、
「(你之前講說有大社的朋友什麼的,為何會這樣講?)因
為我那時候不清楚唐志瑋他的本名,也是有大社的朋友拿
毒品賣我」、「(你的意思是所謂大社朋友就是唐志瑋的
意思嗎?)沒有,大社是大社的,後來我有跟檢察官確認
唐志瑋就是LINE帳號那個人,還有匯款的也是唐志瑋」、
「(跟你見面交易毒品的人是誰?)唐志瑋」、「(你剛剛
有提到毒品交易單價不同,有1錢7,000,也有1錢6,000,
單價不同是不是表示是不同的上游?也就是你是跟數個不
同的藥頭買的?)對,我那時有跟3個藥頭購買毒品」、「
(你之前回答檢察官訊問時說,1錢7,000是跟大社的朋友
買的,1錢6,000買2錢是跟唐志瑋買的,是這個意思嗎?)
對」、「(所以是不同的賣家?)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
29、130、131、135、138、139頁),所證向被告唐志瑋購
毒及事後付款等細節前後證述互核一致,且有手機內與LI
NE暱稱「ZHI-WEI」對話翻拍照片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
資補強,事證已甚明確。再參以證人韓雅志於偵查中業已
明確表示:「我根本不認識唐志瑋。」等語(偵一卷170
頁),證人韓雅志與被告唐志瑋事前既不認識,自無借款
之可能,顯見被告唐志瑋與韓雅志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
唐志瑋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韓
雅志確屬無訛,其前揭所辯核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2)、證人洪煥然於108年5月10日警詢時陳稱所匯20,000
元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錢,LINE之「ZHI-WEI」帳號
就是被告的,並指認唐志瑋係使用該帳號者(見警五卷第2
12、213、223頁);108年5月10日偵訊時證稱:「107年8月1
5日下午4、5點,在我現居住處,『小瑋』直接來找我,我問
他說他那邊還有沒有毒品,他說有,他是直接帶過來的,可
是當下我錢不夠,他先把1兩的安非他命給我,說他有事先走
,就留了一個帳號給我,叫我晚上記得將錢匯過去,我說好
,晚上我就直接用匯款的方式把向他買毒的2萬元給他」(
見偵二卷第29頁);109年7月1日第一審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
(見原審卷二第151、159頁),並有與洪煥然所述相符之轉
帳20,000元至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見警二卷第52頁)
。至於洪煥然雖亦證稱與被告唐志瑋曾有借款往來關係,
然此部分業經其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此筆滙款係支付購
毒價金,而與彼此間其他借貸無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
1頁),足認被告唐志瑋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洪煥然無訛,被告唐志瑋前揭所辯借款云
云,亦無足採。至於被告雖另辯稱:107年8月15日伊在公
司上班,並未前往洪煥然住處販賣毒品云云。惟本院查:
依被告任職富強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強公司)
之出勤狀況明細表,以及富強公司主管黃文祥於本院前審
之證詞,被告於107年8月15日雖有正常上班,並於當日下
午6時39分始下班離開公司,且其平日上班時間,主管對
其會多所留意。惟依富強公司出勤狀況明細表所顯示,10
7年8月15日被告固係上午7時52分刷卡上班,下午6時39分
刷卡下班(見本院前審卷第167頁),但依黃文祥於本院前
審審理時所證述:出勤狀況明細表是上、下班刷卡紀錄;
雖然有刷卡,但沒有守衛在門口管制;其所管理的員工有
可能不假外出1、2小時而沒有被發現的情形;有上下班刷
卡的紀錄,也不能排除員工有可能在這中間有離開公司而
未被注意到,因為刷卡只是紀錄上、下班時間,公司廠區
沒有所謂的門禁管制;被告是擔任配線技術員,大部分時
間都在工廠裡面,有時會外派到外面工作及遲延回來之情
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31至234頁)。已證述富強公司上下
班雖有刷卡,但並無門禁管制,員工仍可外出,且被告擔
任職務亦有外派工作及遲延回來之情形,稽之洪煥然前述
偵訊時之證詞:「被告他先把1兩的安非他命給我,『說他有
事先走』,就留了一個帳號給我,叫我晚上記得將錢匯過去
」等語,顯示被告在洪煥然住處僅短暫停留,表示「有事
」即行離去,益不足認107年8月15日上班時間被告本人均
在富強公司而無外出之事實。至於辯護人雖以從雲端中下
載拍攝照片用以證明被告當天確在公司工作之不在場證明
,難認被告希外出交易毒品等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在公
司拍攝時間分別為107年8月15日下午3時7分、4時32分、5
時16分、5時17分、5時18分、5時19分之照片截圖6幀為證
。惟姑不論檢察官所質疑上開照片所顯示之拍攝日期時間
本可調整,抑或所提出之照片是否為被告所親自拍攝等節
,即以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之卷附GOOGLE地圖規劃「高
雄市○○區○○路0 號(富強公司)至高雄市○○區○街00號(
洪煥然住處)」之行程規劃(本院前審卷第259 至260頁
)而言,兩地間開車時間僅需12分鐘,上開照片其中之拍
照間隔時間下午3時7分至4時32分、4時32分至5時16分、5
時19分至6時39分下班,以被告開車往返且未久留而言,
均有充裕時間往返,顯難以之為被告不在場證明,而資為
其有利之論據。
(3)、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
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
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本案雖未能查知被
告唐志瑋實際購入毒品成本為何,然因被告唐志瑋與韓雅
志、洪煥然彼此間並非近親或有任何特殊情誼,當無可能
甘冒重責而無償交付上述毒品之理,其有營利之意圖亦堪
認定。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唐志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所辯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韓雅志、洪煥然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唐志瑋實施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7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原規定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比較顯係修正前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唐志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唐志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上述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唐志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附表一編號1、2,共2罪)。
其2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
為其後販賣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2罪
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加重: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
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
唐志瑋前因販賣及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
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5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3月,於99年7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104年7月20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107年5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且無應量處最低度刑之情形,即與上開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就累犯是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
為裁量之情形不符,本院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無庸為上開裁量。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至該條雖未
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及
同法第38條第4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
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本件被告
唐志瑋與韓雅志係以通訊軟體聯繫見面交易毒品,已認定如
前,又無證據認定其係持附表二編號1⑴⑵扣案手機為之,憑
此堪認被告唐志瑋係以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
卡)使用通訊軟體作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毒對外聯絡之用
,應依前開規定於該罪主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唐志瑋就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毒品得款
數額業經認定如前,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於各
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追徵)。
㈢至於扣案附表二中編號3、4之物及其外包裝,已於被告唐
志瑋所犯持有逾量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業經
判決確定),與被告本案2次販賣犯行無涉。另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唐志瑋供己施用毒品或日常生活使用而與本
案無涉,業據其供述在卷(警二卷第6頁),客觀上亦難證
明與其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另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3項固有明文,然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30萬元依被告唐
志瑋供稱係工作慢慢存來等語(原審訴一卷第59至61頁),
尚無證據認係本案2次販賣犯行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9條、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1、被告
唐志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
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身
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牟利導致購
買及持有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犯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
品,兼衡各次販賣毒品價量等犯罪情節;再酌以自陳高職畢
業、先前受雇從事工業配線電機作業等一切情狀(原審訴二
卷第331頁),依累犯加重,並敘明如前所述沒收及不沒收
之理由,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經核均無不合,量刑
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不另定執行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於
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無庸逐一於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僅較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除
犯本案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2罪以外,尚有其他經判處罪刑
確定案件正執中,與本案2罪合於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規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述說
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適當,爰不另定應執行刑。
七、同案被告陳佑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又原判決關於被
告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未據上訴、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3部分上訴後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均已確定
;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亦經本
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自均不另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地點 對象 毒品種類、重量、金額及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107年9月22日3時17分許對話前3至5日某時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4樓韓雅志住處附近某公園 韓雅志 唐志瑋以未扣案不詳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暱稱「ZHI-WEI」與韓雅志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由韓雅志向唐志瑋購買1萬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唐志瑋即於左揭時地交付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韓雅志既遂。嗣唐志瑋向韓雅志催收購毒款,韓雅志遂於同年月24日22時31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內ATM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4,000元至唐志瑋所指定之陳佑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剩餘款項8,000元尚未支付 唐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 2 107年8月15日16、17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0號洪煥然住處 洪煥然 唐志瑋於左揭時地當面與洪煥然議定由洪煥然向唐志瑋購買2萬元甲基安非他命,唐志瑋即交付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洪煥然既遂。嗣洪煥然於107年8月15日22時16分許從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購毒款2萬元匯入唐志瑋所指定系爭帳戶 唐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1 ⑴iPhone XS Max手機1支 ⑵iPhone 8 Plus手機1支 ⑶HUAWEI網路分享器1台 ⑷電子磅秤2台 ⑸小號殘渣夾鏈袋30個 ⑹中型殘渣夾鏈袋28個 ⑺藥鏟2支 ⑻吸食器1組 ⑼空夾鏈袋1包 左揭物品為被告唐志瑋所有而於上述時地查獲,惟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沒收 2 現金30萬元 左揭款項雖為被告唐志瑋所有,然無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不予沒收 3 甲基安非他命14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116公克(參前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係本件被告唐志瑋犯罪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4 大麻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淨重約0.255公克(參前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