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上訴字第14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奕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65號、109年度偵字
第12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院審理範圍: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因此,如僅對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2.上訴人即被告林奕勝(下稱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
3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刑事
上訴聲明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之文義及內容,僅主張本案應
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或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15至19頁),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亦表明被告僅就原審判決有
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
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126頁)。依據前開說
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刑之部
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產生
判決一部確定力或所謂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又原判決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予論列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經辯護人在場
為其辯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出其遭警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咖啡包來源為曲洺淯,並配合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第16分隊之偵查作為,曲
洺淯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雖判決曲洺淯無罪(11
0年度訴字第299號),然被告所為,應已符合「查獲」之要
件,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㈡退步
言之,被告既已盡其所能供出曲洺淯涉嫌販毒之資訊,縱檢
警未能進一步查緝獲得其他補強證據,然此不利益不應轉嫁
於被告,是雖被告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其刑,惟考量其提供之資料,已足合理懷疑曲洺淯為其毒
品上游,促使偵查機關對曲洺淯發動偵查程序,倘仍對被告
科予重刑,誠屬過苛,已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應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度,以期達罪刑相當。綜上,原
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准予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
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依上開規定引用原判決有
罪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茲就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摘原判決部分,說明本院之論斷如下。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
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
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
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自不能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均為「愷他命」。而被告於10
9年8月27日警詢、偵訊時雖供稱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及咖啡包來源是向「曲洺裕(應係「曲洺淯」之誤載)」
所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一卷第409頁),然並未具
體說明於何時、何地向曲洺淯購買何種毒品、數量及金額。
而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警詢時供稱:(問:你除了跟「曲
洺淯」購買毒品咖啡包外是否還有購買過其他毒品?購買過
幾次?)我只跟他買過毒品咖啡包,一次就是被查扣的28包
咖啡包這次;我是109年8月2日凌晨2時許,在鼓山區九如路
旁的「濕地公園旁」,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曲洺淯
」購買30包;(問:你是否知道「曲洺淯」除販賣毒品咖啡
包外,有無販售其他毒品?):我只知道他賣毒品咖啡包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429、430至431頁),供述其只知道曲洺
淯賣毒品咖啡包,且僅向曲洺淯購買過毒品咖啡包1次。則
被告有無曾向曲洺淯購買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非無疑。而
警方警調閱被告查扣之手機鑑識資料,因鑑識無法還原手機
內容,所以無相關聯繫紀錄可供確認,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13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OOOOOOOOOO
O號函(見原審卷一第463頁)在卷可稽。又依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OOOOOO
OOOOO號函,雖可知被告有於110年7月12日提供情資予警方
,稱曲洺淯投宿於高雄市左營區「春○汽車旅館」,警方人
員因而於110年7月12日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春○時尚汽
車旅館111號房」(高雄市○○區○○路000號)查緝曲洺淯到案
(見原審卷一第413頁)。然依該函所附曲洺淯調查筆錄,
曲洺淯僅坦承有施用毒品咖啡包,否認有賣毒品咖啡包給被
告(見原審卷一第415至421頁),亦未見有關於查獲曲洺淯
有販賣愷他命給被告之相關事證。故縱被告有提供情資給警
方而查獲曲洺淯,亦不能認定與本案被告3次販賣愷他命之
毒品來源直接相關。
 3.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屬無據。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2.查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
元以下罰金,因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要件
,依刑法第66條本文規定,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
徒刑3年6月以上(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亦未
提起上訴)。被告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曲洺淯一節,應屬
能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及犯後
態度之量刑審酌事由,與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實屬二
事,上訴意旨並未證明或釋明說明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特殊
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而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應受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下之酌減優惠,被告
據此提起上訴,亦屬無據。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
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
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
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暨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
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
普通等一切具體情狀(見原審卷二第115頁),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
種類、數量、手段,時間先後於109年2月至同年5月間為之
,所販賣之對象為2人,而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3月。經核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屬無據。
 ㈣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勝



選任辯護人 曾本懿律師
張清雄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0265號、第1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林奕勝被訴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任慶豪
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奕勝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任慶豪2次、楊迦瑜1次(交易之方式、金額及毒
品數量均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嗣經警於民國109年8月26
日15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林奕勝之住居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林奕勝及其辯
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11頁),本院
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警卷第3頁至第16頁;偵一卷第401頁至第409頁;院一卷
第93頁至第104頁;院二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99頁至第119
頁),經核與證人任慶豪、楊迦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大
致相符(警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91頁至第97頁),並有被
告與任慶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任慶豪、楊迦瑜間之
微信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
第17頁至第38頁、第109頁至第133頁、第143頁至第147頁、
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63頁至第169頁;偵一卷第321頁至
第323頁、第373頁至第375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三、次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
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參以取得毒
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與任
慶豪、楊迦瑜間既非至親,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
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交
易之理,且被告亦於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新臺幣(下同)6
千元的愷他命,可以賺1千元,販賣4千元的愷他命,可以賺
900元,販賣2千元的愷他命,則可以賺500元等語(院一卷
第98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獲有價差之利益
,而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裁判時及裁判前之法律,以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者,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於109
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
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已較修
正前提高,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是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準此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應一
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
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
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
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
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固於審理中主張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13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確定,
於10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為證(院二卷第91頁至第96頁),堪認被告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
均符合累犯之規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
後階段事項(如: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重大)具體提出證
明,揆諸上揭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
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其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㈤本案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
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
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
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至所謂「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
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
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
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
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
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
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
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
要旨參照)。細繹上述判決事實及意旨,係指被告業已提出
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具體相
關資料,然上游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時,事實審應依職權就卷內事證審酌上游不起訴處分或判決
無罪之理由,若被告除供出上游之具體資訊外,尚提供其他
可供補強之證據,即如被告與上游之通聯錄音譯文等與毒品
來源有關之具體事證,以及上游於檢警偵辦時業曾供承確有
交付毒品予被告,而交付之時間確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前
,於此情形下,應認被告並非為獲得寬減其刑而虛偽陳述,
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查被告於本案之109年8月27日警詢時供稱其所販賣之愷他命
、咖啡包均係向曲洺淯購買等語(警卷第15頁),並提供曲
洺淯之藏身處所在「春○汽車旅館」之資訊,員警遂於110年
7月12日10時45分許至該旅館將曲洺淯查緝到案,嗣曲洺淯
因涉嫌於109年8月2日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被告
,經臺灣橋頭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
99號判處曲洺淯無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1年4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170974100號函及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下稱甲案)各1份在卷可憑(
院一卷第343頁至第350頁、第413頁)。經本院調閱甲案卷
宗,見被告於甲案之109年10月13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
8月2日以FACETIME與曲洺淯聯繫後,有向其購得1萬元之毒
品咖啡包30包,我只有向曲洺淯購買過毒品咖啡包等語(院
一卷第429頁),然此情不僅經曲洺淯否認在案(院一卷第4
37頁),亦與上揭被告在本案警詢中所言不符;詎被告於甲
案審理中又翻異前詞,證稱:110年8月間我除了向曲洺淯拿
愷他命、咖啡包外,也會向其他人拿,現在已經過那麼久,
我也想不起來當時毒品來源是否只有曲洺淯一人等語(院一
卷第456頁),此外,經員警調閱被告遭扣案之手機進行數
位鑑識,亦因無法還原手機內容,而查無被告與曲洺淯間之
FACETIME或其他聯繫紀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0年9月13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OOOOOOOOOOO號函1份附
卷可佐(院一卷第463頁);簡言之,被告雖提供曲洺淯之
姓名、所在地供警方將其查緝到案,惟就曲洺淯是否為其毒
品來源、曲洺淯係提供何種類之毒品等情說詞反覆,亦未提
供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本院實難遽認被告本案
中所販賣之愷他命乃自曲洺淯處購得,自無所謂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可言,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本件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
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
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院二卷第91頁至第9
6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3萬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普通等一
切具體情狀(院二卷第11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手段,
時間先後於109年2月至同年5月間為之,所販賣之對象為2人
,而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
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均為其犯罪所得(除附
表一編號2被告實際上僅獲得3千元價金外,其餘均有全額收
取價金),雖未扣案,然審酌被告本案業經扣得現金3萬5,6
00元,而金錢所表彰者在於交換價值,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
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修
正後刑法沒收之宗旨在於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附表一各編號犯罪
所得共計1萬1千元),可由扣案之現金予以執行,無不能執
行之情形。基此,扣案之現金中1萬1千元之部分(即附表二
編號2),爰分別於被告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依
其所得價金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IPHONE XS手機1支、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
袋1包,均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
(院一卷第98頁至第99頁;院二卷第39頁至第40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各編
號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雖經檢驗含有
各編號所示之毒品成分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10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在卷可參(警卷第189頁至第191頁),惟經被告於審理中自
承該等毒品均係供己施用等語(院一卷第98頁至第99頁),
既與被告本案販毒犯行無涉,即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物品,均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院
一卷第98頁至第99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
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
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劉闊」、「迪士尼」之帳號與任慶豪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被告於109年6月29日13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OO巷之任慶豪住處附近,以每包4千元之價格販
售愷他命1包予任慶豪,任慶豪再於109年7月4日以匯款方式
給付3千元價金予被告,餘1千元價金未交付(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3之部分),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
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
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
可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任慶豪之證述
、被告與任慶豪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附表一
編號2之109年5月9日,以每包4千元的價格販賣愷他命給任
慶豪後,任慶豪遲遲未將價金匯給我,直到109年7月4日我
急著用錢,任慶豪才匯3千元價金給我,剩餘1千元到現在都
還沒給我,我沒有於這段期間內的109年6月29日再次販賣愷
他命給任慶豪等語;其辯護人並辯以:依被告與任慶豪間之
毒品交易習慣,任慶豪將毒品價金匯給被告後,均會拍攝匯
款之交易明細照片給被告,然被告與任慶豪於附表一編號2
交易後,並未拍攝交易明細照片傳給被告,直至109年7月4
日始有傳送交易明細照片,可見任慶豪所匯款項僅係為了支
付附表一編號2之毒品價金,且被告與任慶豪於109年6月29
日亦未有討論到毒品數量、價金之對話紀錄,自無法率認被
告與任慶豪有於109年6月29日再次交易毒品等語。
四、經查,證人任慶豪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於109年5月
9日(即附表一編號2,為星期六)時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後來隔一週我就有將全額價金匯給被告,另外我於109年6月
29日,有再次向被告購買4千元的愷他命,所以才在109年7
月4日時匯款3千元的價金給被告,剩下1千元我到現在都還
沒付等語(警卷第46頁至第47頁;偵一卷第374頁至第375頁
)。然而:
 ㈠觀諸被告與任慶豪於109年5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
編號1至3),其等見面完成毒品交易後,任慶豪隨即致電向
被告表示「喂,你愷他命沒有拿給我」、「你剛剛拿給我那
一包你都拿走喔」、「你回去找一下」、「是不是還在剛剛
那裏」等語,被告回稱「我沒有拿走啊」、「我剛剛有給你
啦」、「給你後你還握在手上」等語,足見任慶豪向被告購
得愷他命後,隨即遺失毒品,此情亦據證人任慶豪於偵查中
證稱:我於109年5月9日向被告拿取毒品後,忘記有沒有放
到口袋,後來就找不到毒品,我還打電話跟被告說毒品不見
了等語即明(偵一卷第374頁)。又依附表三編號3之通訊監
察譯文,被告發覺任慶豪始終找不到毒品後,惟恐任慶豪耍
賴不付款,遂多次提醒任慶豪「你還沒拿錢給我」、「快一
點(付錢)啦」、「剛剛說要現金(付款),現在又要這樣
」等語,均經任慶豪表示「我禮拜一匯給你啦」等語,可認
被告與任慶豪於109年5月9日交易後,任慶豪並未當場付款
,而承諾於隔週之星期一(即109年5月11日)支付毒品價金

 ㈡參以附表四編號1被告與任慶豪之微信對話紀錄,任慶豪於10
9年3月13日向被告拿取愷他命後(即附表一編號1),先詢
問被告之帳號為何,再傳送其匯款毒品價金之交易明細照片
給被告;而任慶豪於附表四編號3、4之對話紀錄中,亦多次
向被告詢問帳號,並於附表四編號4時,再次拍攝匯款之交
易明細照片傳送給被告,足見任慶豪平時並未熟記被告之帳
號,均係於匯款前始加以詢問,且如有成功匯款,任慶豪有
拍攝交易明細照片傳送予被告以資證明之習慣。
 ㈢觀諸附表四編號2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5月9日交付毒品
予任慶豪後,並未見任慶豪有任何詢問被告帳號、或拍攝交
易明細照片傳送給被告之行為,且2人直至附表四編號3之10
9年6月29日始再度有以微信聯繫;復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帳戶
明細,該帳戶於109年5月9日至同年月16日之一週間,均無
任何匯入4千元款項之交易紀錄乙節,有被告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考(院一卷第136頁至
第137頁),可徵任慶豪並未如譯文中所承諾於109年5月11
日,或如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一週內將附表一編號2之毒
品價金匯給被告。
 ㈣次依附表四編號3之對話紀錄,任慶豪於109年6月29日時雖有
再次詢問被告帳號為何,然卻未傳送交易明細照片,反而稱
「等人家還錢給你弄」、「我過幾天領錢拿給你」、「好啦
抱歉我過幾天領錢多給你五百,以後不會差你了」等拖欠款
項之語;被告遂於附表四編號4之109年7月4日時,再次催促
任慶豪匯款,此時任慶豪方詢問被告之帳號,並將匯款3千
元之交易明細照片傳送予被告。任慶豪對被告給付購買毒品
價金之習慣,既係先詢問匯入帳號,匯款後再拍攝交易明細
照片予被告為憑,業如前述,則任慶豪自109年5月9日向被
告購入愷他命後,直至109年7月4日才有傳送交易明細照片
,期間均以言詞推託、應付被告之催討,足證被告所辯,非
屬子虛,任慶豪於109年7月4日匯入之款項3千元,應係其於
109年5月9日購買毒品之價金。況任慶豪於109年5月9日購買
後隨即遺失毒品,若其因此心有未甘,而反悔不馬上以現金
付款,嗣再數度拖欠、遲延給付毒品價金,並非不能想像,
益徵被告之辯詞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
 ㈤又被告與任慶豪於109年6月29日間,無任何疑似相約交易毒
品、談論購毒細節之對話紀錄;再者,檢察官在卷內已有附
表四所有對話紀錄之情況下,於偵查中亦僅針對附表一編號
1、2之毒品交易行為訊問被告是否承認該2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偵一卷第403頁),可見檢察官斯時亦未懷疑被告
與任慶豪於109年6月29日有再次為毒品交易,是此部分除證
人任慶豪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本院自無法率
認被告與任慶豪有於109年6月29日再次進行毒品交易。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提出之事證,尚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陳盈辰、李門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購買金額 方式 主文欄 1 任慶豪 109年3月13日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巷任慶豪住處附近 愷他命1包 6千元 林奕勝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劉闊」之帳號與任慶豪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林奕勝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任慶豪,任慶豪再以匯款方式給付左列價金。 林奕勝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2 任慶豪 109年5月9日22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旁 愷他命1包 4千元(任慶豪僅給付3千元價金) 林奕勝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劉闊」之帳號與任慶豪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林奕勝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任慶豪,任慶豪再以匯款方式給付3千元價金。 林奕勝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3 楊迦瑜 109年2月3日5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愷他命1包 2千元 林奕勝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劉闊」之帳號與楊迦瑜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林奕勝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楊迦瑜,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林奕勝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X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 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均依法宣告沒收。 2 現金1萬1千元 基於金錢混同之法理,於被告附表一各次犯罪項下依其所得價金宣告沒收。 3 小米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份,檢驗後淨重6.757公克) 1.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10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2.均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 彩色惡魔咖啡包27包(含包裝袋27只,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份,檢驗後淨重為8.798公克) 5 現金2萬4,600元、IPHONE8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K盤3盒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三(被告與任慶豪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編號 通話時間 內容 1 109年5月9日 22時43分10秒 任慶豪:喂…你K(指愷他命)沒有拿給我 被告:啊 任慶豪:你K不拿給我 被告:怎樣 任慶豪:你把K都拿走喔 被告:啊 任慶豪:我說你剛剛拿給我那一包你都拿走喔 被告:我沒有拿走啊 任慶豪:啊…還在剛剛那襄嗎 被告:什麼 任慶豪:你找一下是不是還在剛剛那裏 被告:你在哪裡啊 任慶豪:我又走回來了啊,我找一下等一下再打給你 2 109年5月9日 22時44分31秒 被告:你在哪裡啊 任慶豪:喂 被告:你在哪裡啊 任慶豪:我在我家這裡啊,你回去找一下拉 被告:找什麼 任慶豪:找一下, 那個K啊 被告:ㄜ 任慶豪:我剛剛沒有啊,你回去找一下啦 被告:你先過來啊,哭吧,我車子停在這裡 任慶豪:雞巴,我已經走路回家了,你先找一下啦 被告:就沒有啊 任慶豪:雞巴,我也沒有,啊你還在那裡 被告:來一下,我剛剛有給你啦 任慶豪:機掰都沒有,幹你娘,是不是剛剛那裏啊,你找一下 被告:喔…你過來啊 任慶豪:好,好0K,我走過去找你 3 109年5月9日 22時46分17秒 被告:喂,還沒有找到喔 任慶豪:你找到了嗎 被告:沒有看到啊,你還沒拿錢給我 任慶豪:哭巴,啊,機巴,我還找不到那個 被告:幹你娘,我剛剛給你了,給你後你還握在手上 任慶豪:機掰,好好好…我禮拜一匯給你啦 被告:錢拿給我啦 任慶豪:我現在身上沒有啊 被告:啊 任慶豪:我身上找不到你那個欸 被告:喔,幹你娘,你不要在那邊轉啦,雞巴 任慶豪:我不是說我要匯給你 被告:快一點啦 任慶豪:好啦,我禮拜一匯給你 被告:啊 任慶豪:我禮拜一錢匯給你啦,我還要回去找啦 被告:幹,你看要這樣沒關係欸,臭機巴 任慶豪:啥小 被告:你很機掰,幹你娘 任慶豪:啥小 被告:剛剛說要現金,現在又要這樣 任慶豪:啊,我禮拜一匯給你 被告:不要 任慶豪:好啦,禮拜一匯給你啦 被告:哭爸,你是啥小啦 任慶豪:機掰拉,我禮拜一匯給你啦 被告:滾啦 任慶豪:啥小啦 被告:機巴,車子又被,哭爸 任慶豪:他,沒有回去找你喔 被告:好啦算了,你爸,我在多那之這裡 任慶豪:哭爸,我說真的你找一下,我身上真的沒有,你那邊找一下 被告:就沒有,我跟你講啦,隨便你,你要真的這樣弄 任慶豪:阿不然

附表四(被告與任慶豪之微信對話紀錄,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

編號 內容 1 109年3月13日之對話紀錄 任慶豪:帳號,給我 被告:000000000000 任慶豪:好 任慶豪傳送其於109年3月13日9時38分以ATM匯款6千元至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照片。 2 109年5月9日之對話紀錄 被告:欸欸欸,欸欸欸,欸欸欸 任慶豪:你誰 被告與任慶豪通話。 任慶豪:你多久會到 任慶豪:你沒要來我就先走了 任慶豪:欸你電話都找不到人 被告:欸欸欸 被告與任慶豪通話。 被告:欸欸,我們下車講 任慶豪:喔 3 109年6月29日之對話紀錄 任慶豪:帳號 被告:000000000000 任慶豪語音留言:我晚點給你弄,等人家還錢給你弄 任慶豪:欸欸,我朋友沒拿給我,我過幾天領錢拿給你,我多拿五百給你,抱歉拖到 被告:我真的無言 任慶豪:好啦抱歉我過幾天領錢多給你五百,以後不會差你了 被告:雞掰,真的 4 109年7月4日之對話紀錄 被告語音留言:你要匯了沒啊,我趕著用錢耶 任慶豪:帳號 被告:000000000000 任慶豪:下班弄 任慶豪語音留言:我等等匯錢,我剛錢付掉,先匯3千元給你,1千元下次再給你,不然這樣我還要回去拿 任慶豪傳送其於109年7月4日20時13分以ATM匯款3千元至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照片。 被告:幹,雞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