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世村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魏世村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方法,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依觀護人之指示
,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被告魏世村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
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被告於犯後企圖混淆調查以掩飾酒駕犯行,經審判長數度曉
諭及傳喚證人後仍否認,嗣見審判長仍不相信其詭辯後,始
坦承犯行,顯見犯後態度不佳;且本件為被告第6次觸犯酒
後駕車犯行,前5次均諭知有期徒刑5月以下並得易科罰金,
仍再犯本案,且區區數萬元對被告而言無關痛癢,請撤銷原
判決,諭知有期徒刑8月等語。
 ㈡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已經澈底覺悟,並有接受執行的心態,然因被告恰逢事
業奮鬥的最後階段,並為3間公司之負責人、員工高達二百
餘人,目前3家公司營運虧損嚴重,需履行目前承攬之工程
案件方能安然度過營運危機,且除被告外,無人有能力履約
完成,若被告現在發監執行,3家公司必然違約倒閉,會導
致二百多名員工無以維生;且被告因本案後,已進行酒癮治
療,亦聘僱駕駛代駕,被告觸法本應受罰,本件即使判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執行檢察官應不會給予被告易科罰金的機會
,二百多名員之生計將頓失所依,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或延至
民國113年10月間結案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罰金,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僅判處6個月有期
徒刑,並得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已審酌
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所駕駛車輛種類及危險性,並已發生實
害,與其尚知坦承犯行,且已彌補所造成損害,暨刑法第57
條各款等一切具體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稍
嫌過重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之㈢所載),所為刑罰裁量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
等過輕或過重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揭量刑審酌事由
,均經原審已詳為審酌,而被告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並無意見
(僅請求為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檢察官之前揭量刑意見
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等節綜合考量,認以如後述之附條件緩
刑宣告方式,較能平衡刑罰與國家社會之意義及目的,並促
使被告除應善盡其社會責任外,並產生一定之威嚇力而生一
般及個別預防犯罪成效,應維持原審之量刑結果,而駁回其
上訴。
㈡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
頁),被告於103年間曾因酒駕案件而受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3萬元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經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
復於105年間再犯相同犯行,經法院判處6個月有期徒刑,於
105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18萬元)執行完畢,此次又故意
再犯酒後駕車犯行,雖至為可議。而按現代刑罰之目的,基
於特別預防、積極預防等理念,不再侷限、滯留於單純應報
之思維中,而更寓含有矯治、改善行為人人格危險性之積極
預防目的,其核心任務毋寧在於對行為人施以再社會化,使
其達於規範內化之目標,以利更生。而被告此次再犯後,已
至醫院進行問題性飲酒介入與治療之療程,並聘任專任司機
等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聘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107
頁),顯見被告確有改過自新之決心;復被告陳稱所經營之
3間公司有二百餘名員工,目前均有嚴重虧損,需依賴被告
方有能力度過營運危機,另提出3間公司之員工名冊、各案
週出工總人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各類明細)等資料
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91頁),堪認被告自承其承受社會壓
力且3家公司營運成敗之責任重大等節,亦有所憑。是本院
衡酌被告雖經多次刑罰執行而再犯,然本案與前次犯行相距
已逾5年,可見其並非毫無自制力可言,且參被告已年近70
歲,並非青壯之年,於本次犯行後,因承受公司經營及二百
餘員工之生計而負有重責大任,並採取醫療措施、聘任司機
而有積極改過、避免再犯之重大決心,堪信其自此次偵審程
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被告
前雖經刑罰入監執行及多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均屬對其
人身自由或財產之輕度剝奪而成效有限,若對其剝奪更為鉅
額之財產,當使其牢記教訓深刻銘心而有感,再輔以較長之
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而重建其正確法治
觀念,除可造成被告一定之心理壓力,督促其恪遵法紀及謹
記在心而無再犯之虞,且除更能有效達到犯罪預防之個別目
的外,亦可避免因被告入監而對社會經濟可能造成之一定程
度衝擊,且命被告給付鉅額款項,就經費來源層面考量,亦
有助於國家社會關於酒駕防制之宣導及推行一般犯罪預防之
運作。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原判
決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數額約18萬元之10倍數額,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負擔,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