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忠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
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
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
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
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
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
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
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
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
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
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
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
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
判決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忠義(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狀所載理由謂:被告於偵審時對犯行均坦承不諱,故
原審量刑容有稍重等語。經查:
㈠本件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民國民國112年1月11日15時(
至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
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
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與光春圓環處時,因違規騎
車吸食香菸為警盤查,經警於同日18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犯行,已罪證明確,且該當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依法判處被告罪刑,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
據及所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
,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飲用
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標準值之每公升0.25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顯然漠視
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
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復酌以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堪認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覆評價),又其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卻仍執意再犯,對其行為顯然欠缺反省之意,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以其於原審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
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
,其量刑復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㈢被告固執前開情詞為辯,然核其所為主張,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或量刑,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既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
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