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棋正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棋正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
二、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何棋正(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52、8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暨其論罪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何棋正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仁愛路與自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行
人魏石貴亦行至該處,沿仁愛路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
向穿越路口,何棋正見狀煞車不及,所駕駛車輛前車頭因而
撞擊該車前方之魏石貴,致魏石貴倒地而受有嚴重多重創傷
、腹內出血、頭部開放性傷口及右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21時49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原審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三、原審認定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為上開駕駛行為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
見相卷第6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參、上訴論斷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
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上開過失導致被害人傷
重死亡,造成被害人親友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實有不
該,並考量被告所為係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
因素之過失情節,復參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因未能與被害人
親屬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以
及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見原審卷所附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兼衡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洗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89頁),量處有期徒刑8月,業已
依據刑法第57條各項情狀詳予斟酌,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
形。本院考量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竟撞擊依綠燈指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致
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重大,造成被
害人死亡而難以挽回之結果,致其家屬痛失親人難以平復,
依其本案過失情節自不宜量處輕刑;又被告上訴後雖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惟因賠償金額尚有餘款40萬元待分期給付
(詳後述),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情
形,堪認此節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是以,被告
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
有司法院院字第79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於原審及本院均坦然認罪,並於上訴後於屏東縣屏東市調解
委員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70萬元
(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除當場給付新臺幣30萬元外,餘
款40萬元以附表所示方式分期按月給付,被害人家屬魏有明
、魏春花、魏延春於調解時亦表示刑事部分不予追究,此有
該調解委員會112年民調字第0091號於112年4月7日成立之調
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確有真誠悔悟之意,並努力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堪
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
為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宜以雙方調解所定支付損害賠償
內容作為緩刑條件,並考量自本案確定後被告全部履行完畢
所需時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4年,並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以
啟自新。又被告若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即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2年民調字第0091號於112年4月7日成立之調解書,見本院卷第63頁): 聲請人何棋正(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同意給付相對人魏有明、魏春花、魏延春(即被害人魏石貴之家屬,以下合稱對造人)因本次車禍所生之財物、醫療及精神上一切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整(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前開款項中30萬元,當場給付現金交對造人之代理人魏國裕點收無誤,對造人不另簽給收據;餘款40萬元,由聲請人分期,自112年6月起,每月(期)12日前電匯1萬元,至對造人共同指定之魏國裕帳戶內,至全部清償為止,倘有一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之款項均視為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