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亭婷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交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亭婷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所敘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旨
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沒有與被害人陸修中家屬達
成和解,犯罪後態度難謂真誠悔過,原判決認被害人具有未
小心「迅速」通行之過失,率斷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認定,不
符合經驗法則,被告駕駛車輛執行公司業務,注意義務較常
人為重,不禮讓醫療代步車,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後,送醫
急救,不治死亡,犯罪生之損害嚴重,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
要件,且僅諭知被告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明顯失當云云。
惟查:原審量刑時分別審酌:⒈行為責任部分,審酌被告之
過失造成被害人受重傷後不幸死亡,造成損害非小,惟係因
過失導致車禍,且被害人與有過失;⒉行為人情狀部分,審
酌被告均坦承犯行,且無刑案紀錄,犯後態度、素行尚屬良
好,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請求從重量刑,
惟已提存60萬元賠償金予告訴人。並審酌被告係初犯,認為
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量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為1,000元折算1日,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經核原審科刑時,業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
詳加審酌,並無輕重失衡,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復敘明
宣告緩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無不
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83
至84頁),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代理人亦具狀表示:
「被告展現誠意,已彌補告訴人傷痛,犯罪後態度良好,告
訴人表示對於本案不再追究,請鈞院予以緩刑之機會,以勵
自新」等語(本院卷第127頁)。本院綜合審酌上開情狀,
認原審所量刑度及緩刑之宣告,均屬允當,檢察官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亭婷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亭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亭婷於民國110年9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二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東圳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適有陸修中騎乘醫療代步車(視同行人步行)沿
東圳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步行穿越經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且無號誌指示之交岔路口時,未小心迅速通過,且亦未注
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案外車即王亭婷駕駛
上開車輛之前車見狀後即時向左閃避,王亭婷則因煞車不及
,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前車頭遂不慎撞擊陸修中騎
乘之上開醫療代步車,陸修中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第4至
第9肋骨骨折併血胸、心肺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
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因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陸修中之子陸怡愷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亭婷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
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亭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認罪(見相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91頁至第92頁;本
院卷第37頁、第147頁、第156頁、第158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被
害人陸修中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行車記錄器
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0頁)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見相卷第69頁、第8
9頁、第9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11年1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071100號函所附之鑑定
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1年6月15日函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調偵字第8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1頁
至第5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1年10月31日高
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308690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丈
量現場示意圖、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
9頁、第147頁至第148頁)附卷可稽。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
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
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103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格普通貨
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7頁),且為具有社會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
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致被害人
受有傷害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
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上開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皆同此結論。
㈢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概括規定,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既針對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車輛行車速度作具體之注意
義務規定,其中規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字樣
,即寓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意義存在
,而被告係因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見有行
人通行時煞車不及而肇致本件車禍,其所違犯之上開具體注
意義務規範內容已涵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應優先
適用。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
均屬贅敘,應予刪除。
㈣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
,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亦有明
文,而上開條文所指「小心迅速通行」,自然是行人的注意
義務,即行人也要注意馬路來車狀況,尤其是在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的時候,自非可以不顧來車,任意穿
越,又「迅速」是在小心之後,自然是要先觀看來車後,確
認車況可以穿越時,始迅速通行而不要久留。經查,本院勘
驗被告駕駛車輛之前車行車記錄器(詳如附件),可以發現
被害人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先有一輛本田黑色休旅車禮讓
,被害人當時騎乘上開醫療代步車在網狀線上,沒有任何停
等觀看左右來車的動作,應可認是未小心迅速通行上開無號
誌交岔路口,故被害人應與有過失,但此無解於被告過失致
死罪責之成立,一併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被告及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第2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
刑法第276條的法定刑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50萬元
以下罰金。
⒈行為責任部分(即決定刑責輕重的重點):
審酌被告是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被告的過失造
成被害人受重傷後不幸死亡,除使一條寶貴之性命逝去外,
更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造成的損害非小,故
本院認不應量處拘役、罰金而應量處有期徒刑。不過因為被
告是因過失導致車禍,並非故意為之,且如上所述,被告固
然有過失,但依據本院勘驗結果,被害人未小心迅速通過上
開交岔路口,故被害人對此不幸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就行為責任部分應予以考量,刑度上不應與被害人完全無過
失時相比。
 ⒉行為人情狀部分(就此部分加以審酌略加、略減刑度):
 ⑴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之前完全沒
有刑案紀錄,素行堪稱良好。
 ⑵告訴人表達請求從重量刑。
 ⑶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是此是因為對於金額有所
爭執,難以全部歸責被告,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
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頁),又被告
就本件損害賠償案件,已提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的賠償
金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87號提存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當然人命珍貴,此60萬元對於被害人家屬所受之傷痛,尚屬
杯水車薪,但是審酌60萬元以我國薪資水平來看,已超過受
雇員工全年總薪資的中位數,顯見被告提存的金額,也非小
數目。
 ⑷此外,本件不幸的事件,是多個原因所造成,被告自然有其
過失,但依告訴人陸怡愷的書狀所述,嗣後該交岔路口已設
置交通號誌(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原本的道路設計對於
老人家並不友善,若能早有交通號誌,或許也可避免此不幸
的事件發生。
 ⒊本院綜合上述情況,因考量被告是過失犯,另有刑法第62條
自首減刑之適用,認被告如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執
行,將使其中斷現行生活、家庭陷於困境等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參考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
 ⒈審酌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是因過失犯罪,本院
衡酌一切情況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符合上開要點第2點第
1款、第2款。
 ⒉雙方雖未達成和解,但此是因為雙方就金額尚有爭議,且被
告已先提存60萬元的賠償金,難認完全沒有付出努力。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
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是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
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
 ㈣本院明白,被害人家屬可能認為法院對於一條人命之逝去量
刑過輕,惟刑法除了應報思想外,另有防衛社會、矯治教化
及預防犯罪等目的,所以法院除了應報理論外,更應綜合其
他一切情況,被告並非單純只有刑事責任,另有民事責任的
存在,且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之生活、產生烙印效果
,反而更可能造成社會之問題,被告如入獄也沒有辦法賺錢
來賠償,也非對被害人家屬有利,故仔細審酌後予以上開量
刑、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一、勘驗標的:被告前車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
㈠置於:相卷證物袋
㈡檔案名稱:S0001A
㈢勘驗結果如下:
1.影片時間56秒:右前方有一台黑色本田休旅車,被害人騎
乘醫療代步車出現
2.影片時間58秒:上開黑色休旅車停車禮讓被害人通過,被
告之前車繼續行駛
3.影片時間59秒:被害人騎乘醫療代步車行駛於馬路上,騎
在網狀線上,且沒有任何停等觀看左右來車之動作,被告
之前車急向左轉閃避。
二、勘驗標的:被告前車之行車紀錄器後鏡頭
㈠置於:相卷證物袋
㈡檔案名稱:S0002B
㈢勘驗結果如下:
1.影片時間0 秒:被告駕駛之車輛緊鄰前車,並行駛在原車
道,但被告之前車已跨越雙黃線,而到對向車道
2.影片時間1-2 秒: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騎乘的醫療
代步車相撞,被害人頭撞向被告所駕駛車輛的引擎蓋,後
摔落地面,被告所駕駛的車輛此時煞停,並無繼續前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