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威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潘威廷因
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後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狀及本院行審判程序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
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被告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判程序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72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
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罪名、犯罪事實部
分,已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
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先予敘明。
二、被告潘威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
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跟告訴人和解,應該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因而量處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量刑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
下。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本案原審已就刑之裁量敘明理由(
見原判決第3頁),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
與所述裁量因子相當,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就被告上開
所指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之情,業已納為量刑審酌因子,按上
說明,自難遽指原審刑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車禍造成告訴
人李顏桂菊受有左側肘部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膝部
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後,竟未報警及叫救護車、亦
未施以救護,旋即騎車逃離現場,顯不足取。在客觀上難認
有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是被告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核無足採。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