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薛美云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下午2點15分左右,駕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東港鎮中正一
路與長春一路交岔路口時,於超車時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且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超車進行
右轉,導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閃避不及發生
撞擊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前臂、
左膝蓋多處擦挫傷、牙齦出血等傷害。而被告前述過失傷害
犯行,已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210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為任何陳述。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
有明文規定。
四、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已由本院於112年5月30
日審理並辯論終結,原告則是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
112年6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以證明。依照前述規
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
訴訟,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也因此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薛美云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下午2點15分左右,駕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東港鎮中正一
路與長春一路交岔路口時,於超車時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且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超車進行
右轉,導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閃避不及發生
撞擊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前臂、
左膝蓋多處擦挫傷、牙齦出血等傷害。而被告前述過失傷害
犯行,已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210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為任何陳述。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
有明文規定。
四、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已由本院於112年5月30
日審理並辯論終結,原告則是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
112年6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以證明。依照前述規
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
訴訟,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也因此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