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2年度抗字第18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光逸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許光逸固已坦承其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然其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許光逸前有遭通緝之紀錄,可見其難
以遵期配合偵查或審判程序進行,對於司法之服從性較低,
足認被告許光逸在面臨將來需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高之情
形下,洵有逃亡、藏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
;又被告許光逸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沒工作半年才開
始接觸毒品,想說好玩,且用販賣毒品的錢去清償債務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既毒品為我國嚴令禁絕流通之
物,實乃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所知,被告許光逸知此卻仍
為求解決其個人債務,甘冒違法風險,企圖藉由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獲取利潤,足認其在經濟條件並無顯著改善之情形下
,仍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虞,是被告許光逸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
0款之羈押原因。又衡酌被告許光逸為被告羅介陽、蘇嘉妤
之毒品來源,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供出其毒品
來源,而無從使檢警據以查辦,進而消除其既有之毒品網絡
,是以其經濟狀況仍屬不佳,且毒癮尚未完全戒除之情形,
實難以透過羈押以外之方式排除其再犯之可能,考量維護社
會秩序及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故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性。承此,被告許光逸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並無從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許光逸(下稱被告)訊問時因緊張才稱:是
好玩才去販毒等語,當初確實有債務問題,但被告有正當
之台積電工作,此說法是不想影響本業之正當工作才有的
說詞,非以販毒維生。
(二)原審其他同案被告各分別交保新臺幣5萬元,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亦應為相同之處理。
(三)被告係因台積電工作繁忙,未前往勒戒,方遭通緝,並非
有意為之,本案審理中被告均有到庭,並無逃亡之虞。
(四)被告不知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及地址,方未供出毒品來源
,請審酌被告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獨子,有身體狀況不佳
之父親需照顧,本案已辯論終結無羈押之必要,被告願配
戴電子設備以保證無逃亡行為,請撤銷原裁定,准許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
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
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
判斷應否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
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應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
、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
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蓋預防性羈押目的在於防範
被告再犯,是在認定被告有無再犯可能之心證上,任何有助
於法院判斷形成之可靠性線索、證據,均可列入參考,以期
能在多方考量下,供為判斷審酌被告是否具有再犯可能之依
據。再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到案
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
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
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確信有罪
之心證。
四、經查:
(一)被告所述其另有台積電之工作縱屬真實,然仍不妨礙其確
實有犯本案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事實。
(二)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然其為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之毒品來
源,所為造成毒品散布流通,惡性較其他共同被告為重,
故原審為不同之處理,尚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三)被告於民國107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知執行有期徒刑而未前
往,遂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抗告意旨所稱係因未前往勒
戒,方遭通緝云云,顯屬虛偽。
(四)被告既曾有上開遭通緝之事實,自可認定有逃亡之虞,其
前因缺錢花用而有本案重罪犯行,自有反覆實施,以獲取
金錢之可能,本案相關證據皆已由原審詳述如上,被告本
案所為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
押之必要,堪以認定。
五、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原因存在,有
羈押之必要,而駁回具保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被告所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
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被告是否有正當工作、為其家中經濟支柱、有無父母需
要撫養,均與本案羈押要件之審酌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112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光逸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許光逸固已坦承其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然其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許光逸前有遭通緝之紀錄,可見其難
以遵期配合偵查或審判程序進行,對於司法之服從性較低,
足認被告許光逸在面臨將來需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高之情
形下,洵有逃亡、藏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
;又被告許光逸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沒工作半年才開
始接觸毒品,想說好玩,且用販賣毒品的錢去清償債務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既毒品為我國嚴令禁絕流通之
物,實乃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所知,被告許光逸知此卻仍
為求解決其個人債務,甘冒違法風險,企圖藉由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獲取利潤,足認其在經濟條件並無顯著改善之情形下
,仍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虞,是被告許光逸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
0款之羈押原因。又衡酌被告許光逸為被告羅介陽、蘇嘉妤
之毒品來源,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供出其毒品
來源,而無從使檢警據以查辦,進而消除其既有之毒品網絡
,是以其經濟狀況仍屬不佳,且毒癮尚未完全戒除之情形,
實難以透過羈押以外之方式排除其再犯之可能,考量維護社
會秩序及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故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性。承此,被告許光逸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並無從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許光逸(下稱被告)訊問時因緊張才稱:是
好玩才去販毒等語,當初確實有債務問題,但被告有正當
之台積電工作,此說法是不想影響本業之正當工作才有的
說詞,非以販毒維生。
(二)原審其他同案被告各分別交保新臺幣5萬元,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亦應為相同之處理。
(三)被告係因台積電工作繁忙,未前往勒戒,方遭通緝,並非
有意為之,本案審理中被告均有到庭,並無逃亡之虞。
(四)被告不知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及地址,方未供出毒品來源
,請審酌被告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獨子,有身體狀況不佳
之父親需照顧,本案已辯論終結無羈押之必要,被告願配
戴電子設備以保證無逃亡行為,請撤銷原裁定,准許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
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
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
判斷應否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
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應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
、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
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蓋預防性羈押目的在於防範
被告再犯,是在認定被告有無再犯可能之心證上,任何有助
於法院判斷形成之可靠性線索、證據,均可列入參考,以期
能在多方考量下,供為判斷審酌被告是否具有再犯可能之依
據。再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到案
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
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
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確信有罪
之心證。
四、經查:
(一)被告所述其另有台積電之工作縱屬真實,然仍不妨礙其確
實有犯本案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事實。
(二)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然其為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之毒品來
源,所為造成毒品散布流通,惡性較其他共同被告為重,
故原審為不同之處理,尚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三)被告於民國107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知執行有期徒刑而未前
往,遂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抗告意旨所稱係因未前往勒
戒,方遭通緝云云,顯屬虛偽。
(四)被告既曾有上開遭通緝之事實,自可認定有逃亡之虞,其
前因缺錢花用而有本案重罪犯行,自有反覆實施,以獲取
金錢之可能,本案相關證據皆已由原審詳述如上,被告本
案所為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
押之必要,堪以認定。
五、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原因存在,有
羈押之必要,而駁回具保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被告所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
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被告是否有正當工作、為其家中經濟支柱、有無父母需
要撫養,均與本案羈押要件之審酌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