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抗字第2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林義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
字第218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於執行傳票上僅註明「本件係酒駕三犯,經檢察官初
核,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
罰金及社會勞動,需入監執行。」而已,亦即檢察官係僅以
抗告人酒駕三犯為由外,並無如原裁定所稱有「審查相關因
素」之情事,且何以「酒駕三犯」即需入監執行才能收到矯
正及維持法秩序?均不見檢察官有其審查之依據及實證?受
刑人雖有「酒駕三次」,但檢察官有無審查及考量各次酒駕
之情事為何?是否確係入監執行,才能收到矯正之效或維持
法秩序之必要?亦未見說明,純憑「酒駕三犯」即斷予不准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否過於武斷而有權力濫用之情
事,原裁定並未予以詳查,即認檢察官有「審查相關因素」
,實不知原裁定所稱「檢察官審查相關因素」係除了「酒駕
三犯」外,還有何其他相關因素?原裁定實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㈡酒駕者關到後來,反而會因為帶著更生人的標籤,難以回歸
到社會,出來找不到工作,家人無法接受,所以繼續躲到酒
精的世界裏面。酒駕行為只是冰山一角,背後有城鄉差距、
貧富不均、社會文化、資本市場、家庭教育、酒精的生心理
成癮性的因素,絕對不是重罰、關押所能解決的,台灣這些
年來重複修法,越修越嚴,累犯依舊。美國的酒駕法庭,針
對符合適應症的個案,可以進行強制性的戒斷症狀治療、個
別或團體心理治療、成癮治療、居住性戒酒治療,才是解決
酒駕者戒癮的處理方式,而且實證也顯示,酗酒問題,經過
治療可逐漸減緩其酒癮問題,改善大腦功能被酒精綁架的情
形,且透過定期、密集地參與各式教育與治療活動,可使飲
酒的機會降低,科學化的治療才是最有效、最省成本的。監
禁是一項耗費成本,加上監所並無任何治療工具可使用,酒
駕者關押完畢後,其原先存在的酒癮未予根治,再犯情形依
然存在,如何應達到檢察官所稱「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
」?專業化、科學化的治療才能降低酒癮者的飲酒行為,並
有效避免酒後駕車之行為。
 ㈢檢察官僅憑抗告人酒駕三次為由,即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難謂無權力濫用情事,且任一執行檢察官即
可改變刑事法院的判決,此種制度的設計亦屬荒謬,對於非
習法律之普通人而言,無疑是一種「制度性的突襲」。
 ㈣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業已持續由精神科醫師就其飲酒之行
為進行專業及科學的治療,相信其效果遠比監禁效果來的(
得)有效,如因檢察官的權力行為而致抗告人的治療中斷,
是亦屬另一種「難以矯正之效及難維法秩序」之情形。「關
押」僅是一種短暫的阻斷、威嚇的手段而已,無法根本的解
決酒駕問題,惟有經過治療,從生心理成因予以處理,才能
徹(澈)底有效的(地)解決酒駕行為。因認原裁定及檢察
官之執行命令未確實「審查相關因素」,徒以抗告人有「酒
駕三次」之情事,即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有違反法律授權及權力濫用之情事而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
銷原裁定及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云云。  
二、相關適用之規範
 ㈠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
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
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
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
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
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
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
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
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
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
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
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
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
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
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
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
,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
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參照)。
 ㈡又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
務部於98年7月6日以法檢字第0980802521號函訂定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嗣於99年6月3日以法檢字第09
90803722號函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其中第5點第8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
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
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
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
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本要點最後修正日:108年1月4日)。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義傑(下稱抗告人)因犯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並各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易刑折算標準
。嗣案件確定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經承
辦檢察官初核後,認為被告三犯酒駕,且本次酒測值高達0.
65mg/l,顯不知警惕,罔顧道路交通安全,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並層報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查認可後,傳喚受刑
人於111年12月5日到案執行,其傳票除附記理由諭知:本件
係酒駕3犯,經檢察官初核,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服刑
,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
,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語,並於111年11月29日前已合
法送達於受刑人。嗣受刑人於111年11月29日提出刑事陳述
狀向檢察官陳述意見外,同日並以檢察官上開處分為不當,
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後,復經原審法院調取執行案卷,審酌
前開檢察官對受刑人所為之傳喚,並核閱卷附包括由檢察官
簽註上開意見,而經主任檢察官層報檢察長批示「如擬」之
「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以勾選否准意見之「得易服社
會勞動案件審查表」等公文後,認為檢察官作成審核決定,
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濫用權利之情事,乃裁定駁
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等情。有抗告人提出於原審之刑事聲明異
議狀、原審法院之裁定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436號、111年執聲他字第2395號
執行卷宗及原審案卷在案可憑。
 ㈡前開抗告人收受之執行傳票雖係執行前之通知,然對抗告人
而言,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與執行指揮書無異,縱當時檢
察官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其權益有因之而受影響之虞,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如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
人之刑期後,受刑人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刑人訴訟權
之保障尚非周全,故應認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之處分,於入監執行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
,其據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即無不合。
 ㈢依前所述,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三犯酒駕,且本次酒測值高達0
.65mg/l,顯不知警惕,罔顧道路交通安全,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為據,經層報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後,於111
年11月14日初核決定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除指示書
記官以雙掛號傳喚受刑人於同年12月5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
之外,並於傳票附記如前開所述,註明如抗告人對審核結果
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該署承辦股陳述
意見等語,於111年11月29日以前送達受刑人位在高雄市○○
區之住處等情,有前引執行卷附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
、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執行傳票、命令在卷可稽,並有抗
告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刑事聲明異議狀狀首收文戳所示日
期可憑。是檢察官除已具體告知抗告人得檢具事證,就不准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初核結果陳述意見之外,從傳票寄送
日與應到案日觀之,已預留相當期間予受刑人有陳述及提出
有利事證之機會,並無侵害抗告人陳述意見及提出證據等正
當法律程序上之權利,堪予認定。
 ㈣抗告意旨雖執前開說詞,指摘檢察官之處分及原審裁定為不
當。然受刑人於本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公共危險罪)
前,確已先後兩次犯相同之罪,依序經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2,000元、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4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1,000元(並各諭知
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二者經查獲時之吐氣中酒精濃度並
為0.58mg/l、0.47mg/l等情,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
刑人連同本次犯行除確已構成三犯無訛以外,其本次經查獲
之酒精濃度猶較諸前二次犯行更高,犯罪情節越見變本加厲
,對照前開卷附檢察官於載有各次酒精濃度數值之「易科罰
金案件初核表」上簽註之意見記載:「被告三犯酒駕,且本
次酒測值高達0.65mg/l,顯不知警惕,罔顧道路交通安全,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等語,原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檢
察官作成抗告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事由,
除經前引作業要點揭示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情形外,並無其他考量云
云,並據此指摘原裁定之理由不備,顯有誤會。
 ㈤又刑法第185條之3關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公共危險罪所處罰者,乃針對行為人無視公共往來交通
安全而仍決意著手於不能安全駕駛之高度危險行為、輕忽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主觀犯罪惡性。既非禁止
人民飲酒,亦非對於酗酒、或有酒癮者之處罰,其行為人就
犯罪決意之形成猶與是否經常飲酒或偶一為之全然無關。是
抗告意旨就檢察官依法對抗告人無視法律而仍一再決意為不
能安全駕駛之惡性犯罪行為執行刑罰矯正,認為係法律對人
民飲酒、乃至於酗酒所為之處罰,並據此指摘其處遇方法之
效果及檢察官所為之裁量,其論述之前提自有誤會,亦無可
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抗告人經判處之有期徒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
服勞役,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關於職權裁量之行使。檢察官
於審核本件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時,既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復已斟酌其犯罪之情節、主觀上對於刑罰反應力
之表現及犯罪對社會所生之危害,認為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經核
其執行指揮並無程序上之明顯瑕疵,就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逾
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情事,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原審經審酌上情後,敘明裁定理由認為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
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經核並無違誤。抗告
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