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毒抗字第19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源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7月4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1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源棟(下稱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0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493、5552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
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
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
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
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二)本件聲請意旨已載明被告另涉其他案件為高雄地檢署偵查
中,且屢犯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戒絕毒癮意志不堅、自
制力薄弱,故認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因詐欺案件,現由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8580號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3989、18784號偵查中,另因過失傷害案件,亦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審理中,有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既已考量本案具體情節,並
具體說明本件尚不宜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之原因,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並未違反法律規定,且形式上
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自於法有據。故被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林源棟(下稱被告)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請求改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被告已經在802醫院自行喝
美沙冬,母親年紀已大,被告是獨子,需要照顧母親,請求
給予機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87年立法通過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
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年4 月30日修正
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及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
「初犯」及「3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
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
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
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
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
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
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
者(第2 條第1 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
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
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 條第2 項)。上開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
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
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 年
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  
⒈於112年3月31日0時許,在高雄市二聖路某公園廁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其於112年3月31日4時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其中可待因濃度
1,237ng/mL、嗎啡濃度12,880ng/mL,呈現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15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Y11215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除於上開時間、地點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於112年3月31日4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
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⒉於112年4月6日23至2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住
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另於112年4月7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新世代商務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
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4月7日18時28分許為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2
13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5月3日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213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各2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規定: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
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
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
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
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
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
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
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
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
所得介入審酌。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
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
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
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
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
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
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
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行為人,而具社會保安功
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況且警方2次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
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
等情,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於本案間隔七
日內,計有4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經常施用毒品。再被
告因詐欺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858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552號審理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而符合前述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第2 條第2 項但書第1款規定(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
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是檢察官考量被告個案情形
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向原審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以監禁
式之治療方式,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
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至被告
稱:其於本案查獲後,已自費戒毒治療,並須照顧母親等語
,即令不虛,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
,除係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外,亦具有社會
保安功能,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
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