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聲字第44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士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士典因公共危險等4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羅士典因公共危險等4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
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等4罪之罪名均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名相同、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10
年9月5日起迄同年12月1日間,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人格
特性、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頁)等情狀
,並參酌上開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